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燕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燕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傳真機各壹臺、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甫於102年間因賭博罪經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本次遭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長,每期賭資約新臺幣3,000元之規模,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自述家境小康,目前因開刀不能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計算機、傳真機各1臺、六合彩簽注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143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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