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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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上訴人 郭宅奇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
王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五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宅奇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房,違反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之衣物,將A女強力壓制在床上,以其陰莖強行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自白乃行為人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行為人於訴訟上(審判上)或訴訟外(審判外)對犯罪事實為具體、明確、肯定之陳述,應係自白;單純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則非自白,自不待言。至於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所陳述,而未明白承認或否認,是否屬於自白,事實審法院應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諸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兼及陳述之時間、場合、動機、對象、態度、內容等事項,審慎認定之。事實審法院採取被告已有爭執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對被告之利益具有重大關係,必須於判決內敘明認定被告自白犯罪之理由,始稱適法。有關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羅馬假期」簡餐店內書立切結書記載:「本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強迫A女去同盟路上一家汽車旅館內,強迫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一卷第三十六頁),如果無訛,固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惟上訴人否認該自白之任意性,而觀諸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書寫該切結書過程之錄音光碟結果,上訴人僅稱:「不好意思,是我不對」(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我有想與你們和解」(見同上卷第九十四頁)、「我知道站在你們立場你們是被害人」、「不是跟你們喊價」、「不是你們跟我勒索」(見同上卷第九十五頁)、「我有說過這句話」(見同上卷第九十六頁)、「我有叫她喝紅酒」、「她有說不要」、「我有誠意」(見同上卷第九十七頁)、「我的能力只能拿(新台幣)五十萬元左右和解」(見同上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我要不認帳,就不會來了」(見同上卷第一○○頁)、「這樣是不是算我們達成和解協議?」(見同上卷第一○二頁)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九十至一○三頁),所為陳述,僅係認錯與願意和解,並未明白承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與切結書所載似不一致,何以如此?事涉上訴人是否自白犯行及切結書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均應研求,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記載A女家屬情緒激動提高音量謾罵、侮辱,服務生因而過來勸阻等情,一般人於此對方人多己方人少之情狀,會否因而壓抑自由意志而屈從?能否因該處為公共場合,或上訴人母親在場,即可推認其自由意志未受干擾?亦值斟酌。原判決對此等證據,未詳予勾稽說明採擇之理由,逕認上訴人已任意自白犯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行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而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謂:「關於被告是否強迫A女喝下紅酒、A女是自行走進汽車旅館房間,抑或遭強行拖進汽車旅館房間等細節,A女陳述稍有出入」(見原判決第十七頁㈩),似認A女之陳述確有瑕疵。原判決雖已敘明A女之瑕疵如何不違常情之理由,然不論A女之陳述有無瑕疵,若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A女所述與事實相符,得否僅憑A女之證述,率為有罪之論據,已非無疑。何況,A女關於遭性侵時有無或如何反抗等節,或稱:「整個人把我壓到床上去,我沒辦法踢他,或做一些動作」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影卷第八九之一頁);或稱:「他抓著我的腿,叫我不要那麼吵」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或稱:「過程中,他沒有打我抓我」等語(見偵一卷第三十頁);或稱:「性行為時,我有手推他,用腳踢他,他有用手抓住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所述復不一致,且A女指稱:遭強拖進賓館、強脫衣服,曾反抗等情,果如此,衡情應會受傷,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原審稱:「處女膜有新撕裂傷口,但無法判斷是否為合意性交或強制性交所造成,此外無發現任何紅腫或瘀傷等傷口」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似又與一般常情不合,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未釐清A女陳述之疑點,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事實審法院所採之證據,如其內容係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判決之基礎,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先引用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洪○○於偵查中之證述:「前一天『對方打電話來說我兒子性侵害對方』,問我要如何處理」等語,復引用其於第一審證述:「我有和我兒子去羅馬假期簡餐店,因為『我兒子打電話給我,說他把別人性侵了』,問我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前者為被害人來電指遭上訴人性侵,後者為上訴人打電話自承性侵,二者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價值,迥然不同,原判決併採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然究竟何人電話通知洪○○?非不得調閱其住處電話之通聯資料,以明究竟,原審未予調查並說明其理由,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固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然若所記載為病患主訴之病因部分,則為病患主觀之陳述,似非醫師診斷之結果,能否謂與上開規定相符,即有疑問。A女因重度憂鬱症,自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一○○年十月十九日至心樂診所身心醫學科門診治療四十三次等情,則心樂診所關於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惟該診斷證明書另記載「醫囑:患者因性侵案件之後出現憂鬱……建議持續服藥治療」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其中關於「患者因性侵案件之後」之語,究屬患者之主訴?抑或醫生診斷之結果?似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如係醫師診斷結果,自足以作為A女關於遭性侵陳述之補強證據,惟若係A女主訴之病因,縱認有證據能力,亦屬A女關於性侵指訴之證據累積,難認係其陳述之補強,原審未予究明,逕採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其採證即有可議,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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