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亨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