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348號、第22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正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姚正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8月7日晚上11時43分許、44分許、同年月8日凌晨0時1分許、5分許, 周建福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姚正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交付海洛因事宜後,姚正文即於102年8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租屋處2樓,轉讓約0.1公克量之海洛因予周建福施用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姚正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建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
102年聲監字第50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妨害自由、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1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字第348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且因其長期施用之成癮性,亦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轉讓予他人施用,行為實不可取,惟審酌其轉讓毒品數量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到庭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