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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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請人范 姜正仁 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被告范 姜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2年7月12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760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范姜正仁 對被告 范姜宏仁 提出恐嚇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12日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76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之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於102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將該處分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其居住之社區管理員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74號、102年度他字第1063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76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4日起算,且因聲請人住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末日計至102年8月5日(該日非例假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02年8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宏仁與其胞兄即聲請人范姜正仁因就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意見不一,迭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1月19日晚間,在上址1樓聲請人經營之「愛育婦產科診所」,面對監視錄影器,以「我操你媽B勒,我今天特別告訴你,只要我活著一天,我告訴你,有我沒有你,范姜正仁有我沒有你」、「我告訴你我不讓你活啦」、「我絕對不放你」等語恫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經勘驗聲請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對著聲請人經營之「愛育婦產科診所」監視錄影器說出「我操你媽B勒,我今天特別告訴你,只要我活著一天,我告訴你,有我沒有你,范姜正仁有我沒有你」、「我告訴你我不讓你活啦」、「我絕對不放你」等語,惟被告與聲請人因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爭執激烈,直接或間接衍生多起訟端,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與聲請人兄弟鬩牆,感情不睦。而貫觀被告前後語意及舉措,雖詛咒意味濃厚,但並無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充其量僅係「出言不遜」之憤怒警告,而非恫嚇脅迫之「惡害通知」,實難逕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自98年返國後即住在「愛育婦產科診所」3樓,門戶與「愛育婦產科診所」相通,進出均須經過「愛育婦產科診所」等語至明,可見聲請人常與被告謀面,且聲請人於案發後未幾應已曉悉,倘聲請人確因而心生畏懼,豈會遲至102年1月31日始檢具收存逾年之監視錄影光碟提出告訴,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76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原檢察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並詳細說明其理由,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坦認於100年11月19日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聲請人經營之「愛育婦產科診所」,面對監視錄影器,為「我操你媽B勒,我今天特別告訴你,只要我活著一天,我告訴你,有我沒有你,范姜正仁有我沒有你」、「我告訴你我不讓你活啦」、「我絕對不放你」等語,上開言語依一般經驗常情及社會認知,實屬「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並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被告之行為當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且聲請人因長期處於被告之威脅,在倍感恐懼與壓力下,已將診所搬離上址,檢察官就此未加詳查,顯有未經調查證據之疏漏,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未查明,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
474號、102年度他字第1063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上聲議字4760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范姜宏仁確於前揭時、地,對著聲請人范姜正仁經營之「愛育婦產科診所」監視錄影器,口出「我操你媽B勒,我今天特別告訴你,只要我活著一天,我告訴你,有我沒有你,范姜正仁有我沒有你」、「我告訴你我不讓你活啦」、「我絕對不放你」等語,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譯文及該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第19頁、第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雖不以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且該施加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與聲請人因就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爭執激烈,並已衍生多起訴訟等情,有存證信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5號民事起訴狀、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38號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0474號卷第15至24頁、第27至42頁),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因爭取家產發生糾紛而感情不睦。再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譯文可知,被告當時係對著「愛育婦產科診所」監視錄影器,口出「不是我,你有今天嗎?你還有住在臺灣嗎?你根本沒有住臺灣,你是垃圾你知道嗎?我爸爸說你是垃圾啊。我爸爸說是你們自己跑過來,我告訴你啦范姜正仁,這是我最後一次告訴你,你可以告訴你女兒還有兒子,看著我,你要叫我叔叔也好,不叫我也好,看著我告訴你,我今天是你們家的恩人,看著我,我是你們家的恩人喔,不是我范姜宏仁,沒有路講,你們這些王八蛋,今天把我爸爸綁架,把我媽媽綁架,你要怎麼樣我都不管啦,他媽的,你就不要錢嗎?不要錢嗎?你不要臉嘛,你這樣就不要臉嘛,范姜正仁,你真不要臉。你沒有人字旁不要開醫院,我爸爸要我養,我可以養,你有能力嗎?我現在就罵你,操你媽B,你要好好反省,不是我范姜宏仁,你沒有機會到臺灣,你懂嗎?隨便你,問你爸爸也好,你爸爸死掉了,問你媽也可以,你要感謝我,我是你最大的恩人,我操你媽B我跟你講,我今天不會原諒你,只要我活著一天,我告訴你,有我沒有你,有我沒有你,范姜正仁、范姜正仁,你有種,打我對付我,我媽的,我告訴你,我不讓你活啦,你欺我太甚,你以為我怕你,我告訴你,要打架你不會贏我啦,Mylastword,Ihaveto…你不是人,好好照相,你不是人,我操你媽B,你再一次,我們找一天,不要以為我怕你,幹你娘」、「我跟你講,我媽媽也被你綁架了,你下一次你試試看,我絕對不放你,你不要欺人太甚,你們太過份了,真的太過份了,會做表面而已,要跟我爸爸怎麼樣,坦白講,我爸爸住在這邊,你看過他嗎?你跟他關心過嗎?你太無恥了,當年不是我的爸爸,你有機會來臺彎嗎?要照清楚一點,我不會逃避,我媽媽可能在房間裡看著,不要這麼過份,我沒有什麼意思,范姜正仁,你要在這邊開業可以開,房租要納嘛,不是一個月1千塊2千塊的」、「我講實話,我們家有3個男孩,我應該是最優秀的,你不相信,問我的媽媽,你也是一樣,王八蛋,晚安,操你媽」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第19頁),經細譯被告上開語意及舉措,顯係針對與聲請人間發生之金錢、房產糾紛及父親照護問題,於憤怒情緒下所為叫囂、挑釁、謾罵、詛咒之語,固有出言不遜警告之意味,然就客觀上言之,該等言詞尚難認屬加害聲請人生命惡害之詞,此由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自98年返國後即住在我經營之「愛育婦產科診所」3樓,門戶與愛育婦產科診所相通,進出均須經過愛育婦產科診所,「我現在仍在該處執業」。且經檢察官質之「何以100年11月19日發生的事,於102年1月30日才提出告訴」,亦稱「他跟我兄弟之情,我一再忍耐」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第29至30頁),足證其對於知悉被告為前揭言語後,均未有任何回應,並在上址繼續經營「愛育婦產科診所」,嗣遲至1年多後之102年1月31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堪認聲請人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甚為明確,即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所為之辯稱尚堪採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