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利用投宿旅館之機會徒手竊得羽絨棉被1條及被套1件(被害人自述價值共新臺幣5,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38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