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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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南縣 正心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麗玉
被   告     丁○○
兼前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丁○○、丙○○、戊○○、己○○、庚○○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08858元,及自民國9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乙○○、丁○○、丙○○、戊○○
、己○○、庚○○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丙○○、戊○○、己
○○、庚○○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088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坤保 於民國(下同)76年5月11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訴外人黃坤保應按月
分期償還,惟於91年2月1日攤還部份借款後尚欠本金108858
元,至今從無來往,顯然違約,依借據第三條之規定債權人
可以加收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又依借據第四條之規
定,債權人可以請求立即清償,債務人不得異議。惟訴外人
黃坤保於97年12月31日死亡,其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繼承人即
被告乙○○、丁○○、丙○○、戊○○、己○○、庚○○應
負償還責任,未料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向被告乙○○、丁○
○、丙○○、戊○○、己○○、庚○○催索,仍置之不理。
證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訴外人黃坤保之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乙○○、丁○○、丙○○、戊○○、己○○、
庚○○之戶籍謄本、訴外人黃坤保之繼承系統表、本
院查詢限定繼承函、臺南縣儲儲互助社登記證、理事
長當選證書等影本各1份。
二、被告乙○○、丁○○、丙○○、戊○○、己○○、庚○○均
辯稱:被告乙○○、丁○○、丙○○、戊○○、己○○、庚
○○均不知道訴外人黃坤保借錢的事情,且均未辦理拋棄與
限定繼承,而被告乙○○、丁○○、丙○○、戊○○、己○
○、庚○○亦均未繼承到訴外人黃坤保之財產。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記錄、
訴外人黃坤保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乙○○、丁○○、丙○
○、戊○○、己○○、庚○○之戶籍謄本、訴外人黃坤保之
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限定繼承函等影本各1份等影本各1份
為證,應認訴外人黃坤保確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現尚欠
本金108858元未還,而被告乙○○、丁○○、丙○○、戊○
○、己○○、庚○○均未辦理拋棄與限定繼承,自應承擔訴
外人黃坤保之債務。又觀諸上開借據所載被告乙○○係「認
證人」,亦即係上開借款之見證人,顯然被告乙○○已確知
訴外人黃坤保負有上開債務,而被告丁○○、丙○○、戊○
○、己○○、庚○○又均係訴外人黃坤保及被告乙○○之子
女,衡情亦均應知悉上開債務或於繼承開始應會討論債務之
事才是,故由被告乙○○、丁○○、丙○○、戊○○、己○
○、庚○○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故不得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亦即應負擔訴外人黃坤保所遺留
之全部債務之責任,應認被告乙○○、丁○○、丙○○、戊
○○、己○○、庚○○所辯為無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
、丙○○、戊○○、己○○、庚○○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乙○○、丁○○、丙○○、戊○○、己○○、庚○○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丁○○、丙○○、
戊○○、己○○、庚○○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
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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