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76號
原 告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寶慶普渡祭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愛之味」系列產品,原告已依約
交付貨品數批予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確認金額無誤而擬向
被告請求交付貨款,但被告卻藉故拖延拒付。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其履行,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
)110,081元未經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10,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