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76號
原   告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寶慶普渡祭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愛之味」系列產品,原告已依約
交付貨品數批予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確認金額無誤而擬向
被告請求交付貨款,但被告卻藉故拖延拒付。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其履行,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
)110,081元未經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10,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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