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40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商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現
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持現金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
消費,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74,642元未為清償,嗣萬
泰商銀於94年9月23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予原
告,並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條款、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
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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