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乙○○
甲○○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確認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其僅記載當事人姓名、地址,未表明本件訴之聲明,則
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
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陳正確法定程
式之起訴狀(須附繕本),如逾期不補,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