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乙○○
      甲○○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確認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其僅記載當事人姓名、地址,未表明本件訴之聲明,則
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
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陳正確法定程
式之起訴狀(須附繕本),如逾期不補,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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