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
,約定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1年,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
.99計算,每月21日繳款,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若連續2
期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
12月21日起即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92688元及主文所示之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
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92688
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