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8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2日向伊申辦GEORGE&MARY現
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在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被告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週年利率
則改按百分之20計算。被告所積欠款項自97年8月4日起轉列
催收,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已計未收取利息
14927元、帳務管理費用300元,總計244924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單及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