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為追加他訴云云,然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應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64,120元,嗣於訴訟中追加
訴訟標的投資清算,因此被告亦應將投資之情形,如分紅比
例、營業之盈虧、如何結束、結束後應如何結算等資料說明
,亦即本案之款項均因開越南飲食店而生之糾紛,原告自亦
得依投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云云,然未獲被告之
同意。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原起訴主張
之事實,均在社會事實上未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不同,且妨害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應不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164,120
元,由於雙方當事人未特別約定清償日期,依民法第315條
規定,原則上得隨時請求清償。是以,聲請人以債務人所簽
立之借據為證,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就借款新台幣164,120元,其各項原因如下:
1、油漆粉刷一樓,與油漆天花板雙方約定新台幣5,000元,97
年5月19日完工,由原告付款。
2、遮雨、陽棚由大統帆布裝潢材料行設計施工,於97年5月17
日完工,計新台幣2,500元,由原告付款。
3、金牌啤酒、飲料等,97年5月20日叫貨計新台幣5,020元,
由原告付款。
4、日光燈管、插座等水電換新,97年5月26日付款新台幣
5,000元,97年6月4日付款新台幣4,600元,由原告付款。
5、97年5月19日,雙方約定借款新台幣10,000元。
6、97年6月3日,雙方約定借款新台幣60,000元。
7、香河小吃店招牌等,97年6月5日付款新台幣20,000元,97
年6月10日付款新台幣5,000元,由原告付款。
8、店面裝潢97年5月26日付款新台幣5,000元,由原告付款。
9、越南娘家蓋房子,雙方約定借款新台幣50,000元,已清償
8,000元,尚欠新台幣42,000元。
以上被告乙○○借款共計新台幣164,120元,雙方約定不計
算利息。
(三)查被告以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工作三年餘後,即嫌工廠工資過低,
吵鬧要求開小吃店圖謀經商快速致富,原告在被告一再吵鬧
要求下,不得不答應,雙方言明共同出資約二十二萬元(由
原告出面向親友借錢約十二萬元、被告出資十萬元),被告
遂於九十七年五月於歸仁鄉開設香河越南美食」,而謂二造
九十七年五月是共同投資而非借貸云云。惟原告與被告並非
言明共同投資,且非向親戚借十二萬元,蓋由原告九十八年
五月十一日補正狀內容可知原告支出之費用是分散於九十七
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六日及六月三日、四
日、十日等日期,且多數是從原告自己之郵局帳戶中提領,
故是逐次借予被告處理店務,並非向親戚借款來投資,原告
於婚姻案件所述只是要讓該庭法官認為被告是不顧情誼而不
告而別而已,事實上兩造並非投資關係,只是當時感情尚未
有裂痕而未於每筆借款寫借貸契約而已。
(四)另被告事後曾以越南文書寫欠原告金錢之文件(附件),可
證二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
(五)若本案並非借貸而係投資,原告亦得依投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會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
。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為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主張是共
同投資關係,因此被告亦應將投資之情形,如分紅比例、營
業之盈虧、如何結束、結束後應如何結算等資料說明,亦即
本案之款項均因開越南飲食店而生之糾紛,原告自亦得依投
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4,120元,並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並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64,120元,此部分事實,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資料,而係兩
造於97年5月間,共同出資開設越南美食店之相關單據,此
部分之事實,有原告以惡意遺棄為由,對被告訴請離婚,經
鈞院97年度婚字第56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應為原告惡意遺棄
被告而駁回原告之訴可稽。上開離婚事件審理中,原告主張
:「被告來台工作3年餘後,即嫌工廠工資過低,吵鬧要求
開小吃店圖謀經商快速致富,原告在被告一再吵鬧要求下,
不得不答應,雙方言明共同出資約22萬元(由原告出面向親
友借錢約12萬元、被告出資10萬元),被告遂於97年5月於歸
仁鄉開設香河越南美食」,並提出與本件相同之單據為憑,
嗣經法院認定「3.原告另以被告來台工作3年餘,即嫌工廠
工資過低,吵鬧要求開小吃店圖謀經商欲快速致富,原告在
被告一再吵鬧要求下,不得不答應,雙方言明共同出資約22
萬元,由伊向親友借錢約12萬元、被告出資10萬元,被告遂
於97年5月開設香河越南美食,未料小吃店營業約3個月就將
店面轉讓他人,轉讓他人時,不顧當初雙方共同出資情形,
將轉讓金及房屋押金合計約22萬元全數捲款離去等語;查原
告主張被告吵鬧要求開小吃店圖謀經商快速致富一節,既無
證據為憑,尚難認定;且原告既自承伊出面向親友借貸12萬
元,顯係同意被告開店之舉,否則原告儘可袖手旁觀,殊無
更向親友舉債支應之理。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開店3個月即將
店面轉讓他人,此與被告所述該店係於97年8月24日結束營
業之時間,大致相符,是該店係於97年8月24日轉讓,應可
認定。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捲款潛逃,然當初開店時原告、被
告分別出資12萬、10萬元(被告另主張向朋友借貸11萬元,
然此金額於店面轉讓後仍須返還債權人,實際上被告仍無法
保有此款項,故此一款項可略而不論),而被告既係開店後
未久即轉讓,顯係經營不佳,否則不必棄此賺錢良機而頂讓
,故可推論被告頂讓後,扣除返還債權人款項,所取得之金
額必少於當初兩造所出資金,則以兩造出資金額不高,扣除
開店、轉讓之損失,實際原告出資之金額所剩不高。而夫妻
一體,本有通財之義,且從原告自承伊工作為歸南國小總務
科辦事員,每月薪資達47,000元,收入不低,以原告出資額
12萬元,尚不足3個月薪資,若再扣除轉讓損失,所餘金額
較諸原告薪資,實難認為鉅款,本無輜銖必較之理,是以原
告出資之金額,扣除損失後之餘額,實已不多,縱使被告未
歸還,亦與捲款潛逃有別。參以被告自承該店係於97年8月
24日結束營業,惟本件原告於97年8月8日訴請離婚,此有原
告起訴狀所蓋法院收狀章可憑,此後原告即遣伊子 宋偉立
被告衣物拿到被告店裡,之後被告即無法進入原告住所,被
告要回去亦遭原告以兩造已有離婚訴訟而拒絕,此據證人宋
偉立證述明確,是本件被告係遭原告拒絕入門,非故意潛逃
,原告以被告捲款潛逃,顯係誇大之詞。」而駁回原告主張
,足證原告所提之證據為兩造共同出資開設越南美食店之相
關單據。
(三)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解釋
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
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著有明文。準此,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
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雖原
告主張被告事後曾以越南文書寫欠原告金錢之文件,可
證二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1、油漆粉刷一樓,與油漆天花板雙方約定5,000
元,97年5月19日完工,由原告付款。2、遮雨、陽棚由
大統帆布裝潢材料行設計施工,於97年5月17日完工,
計2,500元,由原告付款。3、金牌啤酒、飲料等,97年
5月20日叫貨計5,020元,由原告付款。4、日光燈管、
插座等水電換新,97年5月26日付款5,000元,97年6月4
日付款4,600元,由原告付款。5、97年5月19日,雙方
約定借款10,000元。6、97年6月3日,雙方約定借款
60,000元。7、香河小吃店招牌等,97年6月5日付款
20,000元,97年6月10日付款5,000元,由原告付款。8
、店面裝潢97年5月26日付款新台幣5,000元,由原告付
款等情。係兩造於97年5月間,共同出資開設越南美食
店之相關單據,此部分之事實,有原告以惡意遺棄為由
,對被告訴請離婚,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565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應為原告惡遺棄被告而駁回原告之訴可稽,且
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
離婚事件審理中,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工作3年餘後
,即嫌工廠工資過低,吵鬧要求開小吃店圖謀經商快速
致富,原告在被告一再吵鬧要求下,不得不答應,雙方
言明共同出資約22萬元(由原告出面向親友借錢約12萬
元、被告出資10萬元),被告遂於97年5月於歸仁鄉開設
香河越南美食」,並提出與本件相同之單據為憑,嗣經
法院認定「3.原告另以被告來台工作3年餘,即嫌工廠
工資過低,吵鬧要求開小吃店圖謀經商欲快速致富,原
告在被告一再吵鬧要求下,不得不答應,雙方言明共同
出資約22萬元,由伊向親友借錢約12萬元、被告出資10
萬元,被告遂於97年5月開設香河越南美食,未料小吃
店營業約3個月就將店面轉讓他人,轉讓他人時,不顧
當初雙方共同出資情形,將轉讓金及房屋押金合計約22
萬元全數捲款離去等語,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足證原告所提之證據為兩造共
同出資開設越南美食店之相關單據,原告又無法證明其
有交付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借款164,120元予被告,則原
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4,12
0元,自不足採。
(二)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
、90年臺再字第25號、89年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依前揭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消費借貸契
約之成立,僅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不以一定方式之作成為必要,屬不要式契約,然為要物
契約等性質甚明,然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64,120元,此
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付款與被告,
原告消費借貸尚未成立,則雙方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借款164,120元,借款並未交
付於被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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