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一九四○四、一九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案件)聲請人所犯加重誹謗罪部分,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部分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宣判即告確定,茲聲請人迄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方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法定之聲請再審期間,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再審之聲請既已違背規定,其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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