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監執行)乙○○
在押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五七二八、五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搶奪之犯意,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獨自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乘被害人 楊素清 、 李素珍 不備之際,自其後方搶奪如附表所示財物。嗣甲○○因一人獨自作案多所不便,乃邀上訴人乙○○共謀先竊取機車,再同騎該竊得機車行搶路人皮包之方式搶奪財物,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搶奪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至十一日間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某處,共同竊得車號不詳之機車,得手後,先後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時、地,共同乘騎上開機車,由後座之甲○○自被害人 周力加 、 王秀美 、 莊繡憶 後方下手,搶得其隨身手提包,所得現金朋分花用,證件棄置於台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嗣上訴人等因作案多起,恐車號、車型被人認出,遂承前竊盜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人行道上,共同竊取 郭羽婷 所有之車號000—九三九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以同前手法,共同在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時、地,搶奪 蔡佳穎 、 李邱光玉 、 江惠珠 及 陳雅怜 之皮包,搶得現金朋分花用,證件則任意丟棄。上訴人等共犯上開多次搶奪犯行,俱以之為常業。嗣為更換搶奪交通工具,乃承前竊盜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於台北市○○路○段○○○號人行道前,共同竊取車號000—九八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共乘該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與市○○道口,為警盤檢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從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均累犯)罪刑之判決,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於審判中之供述,被害人楊素清、李素珍、周力加、王秀美、莊繡憶、蔡佳穎、李邱光玉、江惠珠、陳雅怜之指述,卷附被害人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以上訴人等於不及一月之短期間內,密集為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參以甲○○及乙○○於偵查中分別供稱:「作案時未上班工作」及「靠搶奪生活」等語,足證甲○○係以搶得之金錢,資為主要經濟來源之一;乙○○更以搶得之金錢維持生活,堪認均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上訴人等以犯搶奪罪為常業至灼,亦經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二-(二)】。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等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上訴人等雖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然在未及一月之短期間內陸續犯多次搶奪犯行,且以竊取機車遂行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甲○○甫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隨又觸犯本件犯行,足見素行不佳,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量處其刑,難謂有何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非以犯搶奪罪為常業,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未依卷存證據資料,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