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四號、第三五號、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0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不含袋淨重合計貳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柒只、注射針筒伍支、電子磅秤壹檯、分裝袋參包及分裝吸管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不含袋淨重合計貳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柒只、注射針筒伍支、電子磅秤壹檯、分裝袋參包及分裝吸管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八月六日,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南市○○路○段「赤崁樓」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注射針筒五支、電子磅秤一檯、分裝袋三包及分裝吸管十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
(起訴書誤載臺南市○○○鄉○○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號旁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復另行起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 吳良慶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路○○○號之檳榔攤,佯裝欲購買礦泉水,旋趁吳良慶拿取礦泉水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良慶置於檳榔攤桌上之三星牌手機一支(型號GH-D五二八、價值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吳良慶發現,甲○○立即將手機返還並趁隙逃離現場。嗣因吳良慶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吳良慶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九十六年二
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所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二紙、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五分許,為警查獲時
,所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七包不含袋共計淨重二點二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三七九二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照片十五幀。
㈤證人即告訴人吳良慶於警偵訊之證述。
㈥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及被竊物品照片各二幀。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四之犯行,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本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三年內參加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所實施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等處遇,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0號、第二二二五號、第二三五九號提起公訴,再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二五四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九十六年度緩字第一七一四號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一五七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對本件被告所為前開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犯行提起起訴,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一次普通竊盜之三罪間,其犯罪時間、地點俱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一節,亦有前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即任意剝奪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前開手機之監督管領權,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被竊手機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亦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分別予以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前開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自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不含袋,淨重共計二點二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其次,包裝前開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七只(合計重一點
三六公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乙節,業經其供明在卷,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然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但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電子磅秤一檯、分裝袋三包、分裝
吸管十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