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告)
正路459號(戒治中)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太陽城遊藝場」內,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向 謝仁烜 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如附表編號6-1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一發、編號6-2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發,而同時持有之。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在該鎮「元寶遊藝場」內,因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賭博輸錢,向被告表示,借用四萬元之款項,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各一個)、編號4、5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各十三發、十二發,交與被告同時持有之。嗣先後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所辯先後所查獲之改造槍、彈,係一次同時在「元寶遊藝場」取得,並非分次取得;綽號「阿福」即當時同車之 古兆瑩 ,其應古兆瑩之命將上開槍彈攜出,旋為警逮捕,顯係遭古兆瑩設計陷害;另扣押之槍枝已經銹掉,應不具有殺傷力云云,認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取,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見原判決理由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被告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徐坤榮鄭金軒 於偵查中及 吳天順劉享鐘 於原審之證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槍彈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並說明證人徐坤榮、鄭金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之理由。另詳敘扣案之槍枝無庸重新送請鑑定,亦無傳喚證人古兆瑩到庭詰問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四),均經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二-(三)(四)】。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又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確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上段所定違法事由相當,而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被告既自承扣案槍彈係在其持有中經警當場查獲,則案發當天古兆瑩曾否打電話要求被告將槍彈攜出?古兆瑩應否與被告成立共同持有槍彈罪?古兆瑩是否本案之檢舉人?古兆瑩有無表示欲將上開槍枝出售他人?俱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況上開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及說明,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扣案槍彈係古兆瑩所有,其係遭古兆瑩誣攀陷害云云,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未依卷存證據資料,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乙○○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