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69號聲請人甲○○
3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本身經營中古車行,生意不佳,造成聲請人必須透
過借款以及向銀行以信用卡及現金卡調借現金以周轉中古車行所需資金,因聲請人資金不足,每月僅繳納信用卡及現金卡最低繳款金額,導致聲請人之遲延利息金額快速累積,目前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累計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65萬餘元,數月前雖與銀行就無擔保債務2,656,766元部分達成債務協商,每月必須還款33,205元,然此一每月應繳之金額已遠高於聲請人每月25,000元之實得收入,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由於聲請人目前已將中古車行結束營業而改從事受雇之固定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僅能維持溫飽,誠無力繳納前開債務協商下之應還款金額,聲請人若如此以債養債,恐無止境。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以求重生。
㈡茲就聲請人之債務及資產分述如下:
⒈債務部分: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計為3,706,766元,目前已停止繳納。各債權人及其債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⒉財產部分:共計740,000元。
⑴有親人贈與之現金支票350,000元。
⑵聲請人名下有3輛中古汽車,市場價值150,000元。
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若不繳納任何還款,扣
除基本生活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可存留10,000元,若以破產期間長達兩年計算,聲請人約可存留240,000元作為破產財團。
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總計3,706,766元,則扣除現有資產740
,000元後,尚欠2,966,766元,是聲請人顯已達不足清償其債務之程度,且聲請人又已停止支付,亦無能力支付,是依上開破產法第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意旨所示,聲請人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㈤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
法院定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管理人報酬通常依破產事務之繁簡,所須時間及投入人力並破產財團與破產債權額之多寡以為酌定。再者,實務上通常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如選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則本件依上開債權額、破產財團多寡、所需人力等處理破產事務之繁雜度、及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至第31條收費標準等綜合審認之,核其報酬尚與一般訴訟案件相當,且依高雄律師公會會員就一般訴訟案件收費大抵為50,000元左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多屬銀行債務,十分單純,故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已足,而聲請人現實資產有740,000元,其中現金資產有350,000元,已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不能清理債務,已符合破產之要件
,而有破產宣告之原因,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又可組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為使債權人能公平受償起見,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及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破產財團之費用,包括:⒈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⒉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此觀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形式上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⒈聲請人主張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債務共計3,706,766元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明細表1紙、「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1份、借據15紙為證,而本院向各該債權銀行函詢結果,聲請人積欠各該債權銀行之債權本金總額已達2,474,703元,此有各該債權銀行向本院陳報之函文在卷可憑。雖本院向各該債權銀行函詢結果,其等查報之聲請人債務金額與聲請人自行陳報者不盡相符,然此顯係加計利息、違約金後計算之結果,據此堪認聲請人現積欠銀行及私人債務合計在3,706,766元以上。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為親人贈與現金350,000元、汽
車3輛價值合計150,000元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支票1紙、行車執照影本3件為證,惟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6日到院陳稱:其名下之自小客車3輛,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其父所有,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係其女友所有,均登記其名下等語。是依聲請人所陳情節,聲請人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而該自小客車係於1993年11月出廠,車齡已逾14年,顯無任何變現價值,則聲請人所指上開自小客車3輛,其中2輛非其所有,而其所有者復無任何價值可言,聲請人主張此等自小客車均為其資產,市場價值合計150,000元云云,自無可採,應認為此部分之資產價值為零。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薪資收入每月為25,000元,然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其目前工作之工作證明、薪資證明,聲請人並未提出,且其於96年12月6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稱:其目前沒有工作等語,則其主張每月收入25,000元云云,亦難採信。準此,應認聲請人現有資產僅有親人贈與之現金350,000元。
⒊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負債務業已超過其財產甚多,足認聲請人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㈡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⒈按有關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
第09604517860號函,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查本件聲請人之債務金額,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計算即高達3,706,766元,依上述財政部函文所指9%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33,609元(計算式:3,706,766×9%=333,60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之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破產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333,609元,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667,218元,已逾聲請人之現有財產總額,則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既不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察人之報酬,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雖聲請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主張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僅為50,000元左右云云,惟前開裁定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最低約為50,000元,僅是最低報酬額,並非破產管理人之一般平均報酬額,且與本件情形有別,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即便如聲請人所主張,以50,000元計算破產管理人與破產
監察人之報酬,然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乃破產財團之費用,而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有內政部95年9月7日台內社字第0950142232號公告1份可參。是聲請人每年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4,108元(計算式:9,509×12=114,108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二年,則聲請人在二年之破產期間內應支付之此部分破產財團費用高達228,216元(計算式:114,108×2=228,216元),加計聲請人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破產監察人之報酬共計100,000元後,此部分之破產財團費用已高達328,216元。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須支出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本件聲請人之現有財產,於扣除破產管理人、破產監察人之報酬以及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1,784元,以此支付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費用,猶有未足,遑論清償任何破產債務!則本件破產之聲請既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余吉祥┌──────────────────────────────────────┐│【附表】│├──┬────────────┬──────────┬───────────┤│編號│債權人│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本院函查所得之債權本金││││(新臺幣)│金額(新臺幣)│├──┼────────────┼──────────┼───────────┤│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16,628元│150,407元││││├───────────┤││││545,470元│├──┼────────────┼──────────┼───────────┤│2│萬泰商業銀行│299,405元│273,211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84,623元│333,351元││││├───────────┤││││17,679元│├──┼────────────┼──────────┼───────────┤│4│安泰銀行│525,504元│479,528元│├──┼────────────┼──────────┼───────────┤│5│遠東銀行│66,351元│66,351元│├──┼────────────┼──────────┼───────────┤│6│京城商業銀行│58,648元│56,159元│├──┼────────────┼──────────┼───────────┤│7│台新銀行│475,549元│433,941元│├──┼────────────┼──────────┼───────────┤│8│慶豐商業銀行│130,058元│118,606元│├──┼────────────┼──────────┼───────────┤│9│ 林紋娟 │750,000元││├──┼────────────┼──────────┼───────────┤│10│ 林俊雄 │330,000元││├──┴────────────┼──────────┼───────────┤│總計│3,706,766元│2,474,7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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