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被告子○○
癸○○丙○○○戊○○丁○○○兼前列五人訴訟代理人巳○○被告丑○○○
辛○○庚○○己○○兼前列四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辰○○訴訟代理人酉○○被告寅○○
卯○○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未○○住同訴訟代理人申○○住臺複代理人甲○○住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子○○、癸○○、丙○○○、戊○○、丁○○○、巳○○、丑○○○、辛○○、庚○○、己○○、壬○○、辰○○、寅○○、卯○○,應就被繼承人 莊燦琳 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二四二之二、二四二之四六地號,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四九○平方公尺、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之土地二筆,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242之2、242之46地號,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490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之土地2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午○○就其與其餘當事人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242之2、242之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36分之1,雖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6年4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而於96年4月18日將之移轉予原告,惟其移轉對本件訴訟無影響,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仍以午○○為被告而為審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丑○○○、辛○○、庚○○、己○○、壬○○、辰○○、寅○○、卯○○、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行政院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
、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處分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訴,始合規定,是原告以之為對造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於法有據。
㈡復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之部分為被繼承人莊燦琳所有,而被告子○○、癸○○、丙○○○、戊○○、丁○○○、巳○○、丑○○○、辛○○、庚○○、己○○、壬○○、辰○○、寅○○、卯○○均為被繼承莊燦琳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土地現況恐難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予准許之理。另共有物之分割乃處分行為,實務上對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若共有人中一人死亡,向來准許以一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請求分割。則原告請求被告子○○等14人就其等被繼承人莊燦琳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上開規定,限於原物
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金錢補償三種。且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雖坐落於台一線省道旁,但僅有242之46號土地與道路毗鄰可供通行,且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向,地形狹長,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個人單獨所有,則各人分配所有土地面積最大僅為190平方公尺,最小僅為7.9平方公尺,無法利用,且多數分割後土地無適當道路可為通行,不符經濟效益與全體共有人利益。又系爭土地目前為他人經營之廢棄物回收清理場占有使用,兩造進出系爭土地均要借道他人土地而形,徒增紛爭,爰認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允。
㈣又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午○○就土地應有部分權利1/336
,業於96年4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就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權利部分擴增為112/336。而被告午○○雖因所有權移轉致其土地應有部分縮減為0,惟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自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被告午○○仍應列為本件被告。
㈤綜上,爰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除被告午○○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載。又系爭242之46地號土地西側鄰省道台一線,有訴外人榮華環保公司警衛室占用,系爭242之2地號土地未鄰馬路,其上有堆置金屬廢棄物,系爭土地均呈西北東南走向,為狹長之形狀,而相鄰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航測圖、96年6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徵,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莊燦琳已於民國10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子○○、癸○○、丙○○○、戊○○、丁○○○、巳○○、丑○○○、辛○○、庚○○、己○○、壬○○、辰○○、寅○○、卯○○,迄未就莊燦琳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子○○、癸○○、丙○○○、戊○○、丁○○○、巳○○、丑○○○、辛○○、庚○○、己○○、壬○○、辰○○、寅○○、卯○○應就其被繼承人莊燦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既無法律不得分割之規定,
亦無任何契約協議不得分割或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使用現況,詳如前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雖屬相同,惟因被繼承人莊燦琳之繼承人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沿西北東南向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不僅被繼承人莊燦琳之繼承人部分所分得之各筆面積甚小(最大32平方公尺,小者約8、12.5平方公尺),且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狹長,可能位置分散,不利使用,經濟效益低,縱使合併分割亦然;而倘依其他方式為原物分割,則除系爭242之46地號土地西側一小部分土地臨路外,其餘多數分割後土地無適當道路可為通行,均要借道他人土地而行,徒增紛爭,又不符經濟效益與全體共有人利益;再系爭土地目前為他人經營之廢棄物回收清理場占有使用,地上並建有圍籬及警衛室,難以公平分配,且將造成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使用效益偏低,因而嚴重影響土地之利用。此另外,到場之兩造均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未到場者復未提任何意見。則本院爰認依照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法,較為恰當,爰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午○○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等之訴(原告係96年3月3日起訴)後之96年4月13日,將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336分之1,讓與原告,並於96年4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之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而其移轉對訴訟無影響,僅於分配價金時,應將該土地部分之價金,分配予原告,在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其數額因兩造尚未能將全部費用單據報院,本院將於陳報後再行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隆慶┌─────────────────┬────────┐│附表一││├─────────────────┼────────┤│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子○○、癸○○、丙○○○、 莊巧慧 │各1/72│├─────────────────┼────────┤│丁○○○、巳○○│各1/18│├─────────────────┼────────┤│丑○○○、辛○○、庚○○、己○○│各1/48││壬○○、辰○○、寅○○、卯○○││├─────────────────┴────────┤│合計應有部分3分之1│└──────────────────────────┘┌──────────────────────────┐│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乙○○│112/336│├─────────────────┼────────┤│子○○、癸○○、丙○○○、莊巧慧│各1/72│├─────────────────┼────────┤│丁○○○、巳○○│各1/18│├─────────────────┼────────┤│丑○○○、辛○○、庚○○、己○○│各1/48││壬○○、辰○○、寅○○、卯○○││├─────────────────┼────────┤│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3│├─────────────────┼────────┤│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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