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七號
上訴人庚○○
6號己○○ 古鳳蘭 丙○○同上)乙○○同上)甲○○同上)戊○○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 律師
徐文宗 律師被上訴人丁○○
2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返還房屋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四0六、四0八、一八五之三、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張集興 所有,於民國三十七年間,與訴外人 張阿隆 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出租予張阿隆耕作使用。張集興於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被繼承人 張維棟 ,嗣由伊繼承。張阿隆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由 張魁元 、古鳳蘭繼承。張魁元死亡後,由上訴人庚○○繼承;古鳳蘭亦已死亡,由上訴人己○○、丙○○、乙○○、甲○○、戊○○(下稱己○○等五人)繼承。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圍牆、舖設水泥地,變更耕地使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不存在;及命庚○○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為耕地狀態;己○○等五人將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為耕地狀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房屋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為便利耕作之農舍,且於租約訂定時即已存在,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認伊曾擴建系爭建物,惟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未終止租賃關係,繼續收取租金,應認已成立新租賃關係,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前以另案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與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本件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次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私有耕地租約為證。系爭土地上原有農舍面積為六十四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而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七十四年、八十二年間之航照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結果,認七十四年比較六十六年有四處擴建及新增,八十二年比較七十四年有三處不變,一處已拆除等語,有該所函可憑。上訴人增建如附圖所示橘色及粉紅色部分建物,面積達二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供住家房間、倉庫、儲藏室、浴室、廚房及車庫使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實測圖可考。上開建物顯係以解決上訴人居住之問題而興建,非屬為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上訴人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另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嗣後繼續收取租金,亦不能認係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或使已歸無效之租約回復其效力。上訴人雖抗辯:張集興於三十七年間出賣系爭土地時,未通知原承租人張阿隆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維棟,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其逾時提出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不存在;及命庚○○將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回復為耕地狀態;己○○等五人將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回復為耕地狀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房屋返還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維棟於四十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上即有舊有建物存在,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見第一審卷八七頁),該舊有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張阿隆(見第一審卷二0一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果原判決附圖所示虛線部分房屋即為該舊有建物,則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其所有權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待澄清。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吳麗女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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