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卯○○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上列被告因常業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卯○○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煙毒、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年、三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並經撤銷假釋,殘刑合併執行,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三年間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卯○○前於七十八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確定,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入監服刑,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三年間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入監服刑,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殘刑合併執行,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壬○○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搶奪之犯意,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巷弄內尋找獨行婦女搶奪財物,而獨自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趁被害人行走間不備之際,自被害人後方搶奪皮包之方式,搶得子○○、丁○○如附表所示財物。嗣壬○○因一人獨自作案多所不便,而卯○○亦失業在家,壬○○乃邀卯○○共謀以竊取機車後,由卯○○騎竊得機車後載壬○○,壬○○下手行搶路人皮包之方式搶奪財物,謀議既定,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搶奪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十三時以後迄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五分間某時(即壬○○犯附表編號二犯行之後,壬○○、卯○○共犯附表編號三犯行之前),於臺北縣永和市某處,由卯○○把風,壬○○下手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得某車號不詳之機車,得手後,旋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時、地,由卯○○騎上開機車後載壬○○,壬○○自被害人後方下手行搶之方式,搶得戊○○、甲○○、己○○之隨身手提包,所得現金朋分花用,並將搶得之證件棄置於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嗣壬○○、卯○○因作案多起,恐車號、車型被人認出,遂承前竊盜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共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人行道上,由卯○○把風,壬○○下手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 郭羽婷 所有之車號000—九三九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九三九號重型機車,以同前手法,共同在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時、地,搶奪丑○○、丙○○○、乙○○及辛○○之皮包得手,搶得現金朋分花用,證件則任意丟棄。壬○○、卯○○共犯上開多次搶奪犯行,俱以之為常業。嗣壬○○、卯○○為更換搶奪交通工具,乃承前竊盜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三號人行道前,由卯○○把風,壬○○下手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車號000—九八0號重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壬○○、卯○○共乘該車號000—九八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市○○道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於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堤防外路燈五三一五號燈桿處尋獲子○○、丁○○、甲○○等人如附表領回財物欄所示物品,並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卯○○住處查獲辛○○之CASIO數位相機、戊○○之SONY行動電話手機、丙○○○之定存單及己○○之遙控器、鑰匙等物,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壬○○住處查獲辛○○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手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各竊盜、搶奪犯行,業據被告壬○○、卯○○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復不否認(被告壬○○部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偵卷第二四頁至二七頁、第三十至三四頁、第一五三、一五四頁、第一七七、一七八頁、第二0四頁、第二二四頁至二三0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五六號刑事卷第七、八頁,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卯○○部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偵卷第四十至四二頁、第四五至四九頁、第一五三頁、第一八一、一八二頁、第一九九至二0一頁、第一九五頁、第二二四至二三0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五六號刑事卷第十、十一頁,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核與遭搶奪之被害人子○○、丁○○、戊○○、甲○○、己○○、丑○○、丙○○○、乙○○、辛○○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子○○部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偵卷第九八、九九頁、被害人丁○○部分見同偵卷第六五至六七頁、被害人戊○○部分見同偵卷第九二至九四頁、被害人甲○○部分見同偵卷第七十至七二頁、被害人己○○部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號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偵卷第二二八頁、被害人丑○○部分見同偵卷第七五至七七頁、被害人丙○○○部分見同偵卷第八二至八四頁、被害人乙○○部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四號偵卷第十七、十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偵卷第二一九、二二0頁、被害人辛○○部分見同偵卷第八七頁至八九),並經被害人即車號000—九八0號機車車主寅○○、證人即車號000—九三九號車主郭羽婷之父庚○○警訊中指陳明確(同偵卷第五四至五六頁、第六
十、六一頁)。而警察依被告二人之供述,在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堤防外路燈五三一五號燈桿處尋獲子○○、丁○○、甲○○等人遭搶物品,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卯○○住處查獲辛○○之CASIO數位相機、戊○○之SONY行動電話手機、丙○○○之定存單、己○○之遙控器、鑰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壬○○住處查獲辛○○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手機,經各被害人領回;及查獲及尋獲之車號000—九八0號、AMX—九三九號機車亦分別發還被害人寅○○、證人庚○○等情,復有被害人寅○○、證人庚○○、被害人丁○○、甲○○、丙○○○、辛○○、戊○○、子○○、己○○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同偵卷第五七、六二、六八、七三、八六、九五、一00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號偵卷第十六頁)、起獲贓物照片七幀(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偵卷第
六九、七四、八六、九一、九六、一0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號偵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起獲贓物現場照片二十幀(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偵卷第一0七至一一六頁)、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同偵卷第
七八、七九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二人自白之竊盜、搶奪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於本院雖均辯稱:並非以犯搶奪罪為常業,實係因施用毒品成癮,需大量金錢購買毒品,方下手行搶云云,被告壬○○另辯稱:遭查獲之前,在姊姊的漢堡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壬○○自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被告卯○○自同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迄同年三月二日止,於不及一月之期間內,被告壬○○陸續觸犯九次、被告卯○○陸續觸犯七次搶奪犯行,均於短期間內密集犯案,並參以被告壬○○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我姐店內幫忙,每月二萬多元,但是我出去作案就沒有到店內幫忙等語(同偵卷第二二八頁)、被告卯○○偵查中供稱:因壬○○之前就一直叫我與他配合機車搶奪,因為我過年前一直失業,二月十一日我打電話與他聯絡就是要開始搶奪、這段期間搶得約幾萬元,我們二個人是平分,我當時沒有工作,就是靠搶奪生活等語(同偵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可見被告壬○○搶得之金錢,為其主要經濟來源之一,被告卯○○更僅以搶得之金錢維持生活,堪認被告二人均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二人均係以犯搶奪罪為常業,亦堪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連續竊盜、常業搶奪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被告二人基於共同竊盜、共同常業搶奪之犯意聯絡,被告卯○○於行竊機車時擔任把風,推由被告壬○○下手實施竊盜犯行,被告卯○○顯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分擔竊盜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被告壬○○、卯○○對於附表三至九所示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卯○○就本件竊盜、常業搶奪(被告卯○○就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連續竊盜、常業搶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搶奪罪處斷。被告壬○○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煙毒、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年、三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並經撤銷假釋,殘刑合併執行,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卯○○前於七十八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入監服刑,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三年間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入監服刑,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殘刑合併執行,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雖於警訊、偵、審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然在未及一月之短期間內陸續犯多次搶奪犯行,且以竊取機車遂行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壬○○甫於九十三年間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甫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又觸犯本件犯行,足見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聲請對於被告壬○○宣告強制工作等情,經查,被告壬○○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記錄,且甫於九十三年間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前述,惟被告壬○○前經執行完畢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煙毒、誣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係於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八十九年間所犯,與九十三年間所犯上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搶奪案件及本案搶奪犯行,均時隔數年,尚不能遽認有犯罪習慣。又被告壬○○本件犯行雖係以搶奪為常業,惟其犯罪期間未及一月,期間尚短,本院認為本案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已足收矯正之效,尚無需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加以矯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搶得財物│領回財物│├──┼────┼──────┼───┼──────────┼──────┤│一│九十四年│臺北市大安區│子○○│LV手提包(內有現金五│黑色筆記本一│││二月七日│忠孝東路四段││百元、LV皮夾一個、身│本││││二四八巷與延││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吉街一二八巷││日盛銀行信用卡一張、│││││口││臺新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臺北銀行金融│││││││卡一張、富邦銀行金融│││││││卡一張、黑色筆記本一│││││││本、健保卡一張)││├──┼────┼──────┼───┼──────────┼──────┤│二│九十四年│臺北市大安區│丁○○│黑色手提包(內有身分│身份證一張、│││二月八日│師大路九三巷││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一張│││十三時許│十號前││一張、健保IC卡一張、│、健保卡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信用卡五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法語教學中││││││張、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心學生證一張││││││張、安信銀行信用卡二│││││││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一張、NOKI│││││││A三三一0行動電話手│││││││機一支、CUGGI大陽眼│││││││鏡一付、鑰匙一付、現│││││││金一萬三千餘元、銀行│││││││印鑑二枚、法語教學中│││││││心學生證一張)││├──┼────┼──────┼───┼──────────┼──────┤│三│九十四年│臺北市大安區│戊○○│黑色手提包(內有身分│SONY行動電話│││二月十一│復興南路二段││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手機一支、皮│││日十二時│一八0巷十號││一張、健保卡一張、金│夾一個、身分│││五十五分│前││融卡四張、信用卡二張│證一張、信用│││許│││、現金二萬元、SONY行│卡一張、黑色││││││動電話手機一支、皮夾│手提包一個││││││二個)││├──┼────┼──────┼───┼──────────┼──────┤│四│九十四年│臺北市中正區│甲○○│黑色皮包(內有合作金│黑色皮包一個│││二月二十│臨沂街六三巷││庫存摺一本、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存│││二日十一│與信義路二段││存摺二本、郵局存摺一│摺一本、臺灣│││時五十分│二四五巷口││本、公務人退休證一張│銀行存摺二本│││許│││、印章二個、鑰匙一串│、郵局存摺一││││││、現金七千元、身分證│本、公務人退││││││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休證一張、印││││││一張、臺灣銀行提款卡│章二個、鑰匙││││││一張、MOTOROLA行動電│一串││││││話手機一支)││├──┼────┼──────┼───┼──────────┼──────┤│五│九十四年│臺北縣新店市│己○○│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遙控器一個、│││二月二十│中興路三段三││四萬元、身分證二張、│鑰匙三支│││二日十五│0五巷口││郵局金融卡一張、信用││││時四十分│││卡四張、健保卡三張、││││許│││印章二枚、搖控器一個│││││││、鑰匙三支、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六│九十四年│臺北市大安區│丑○○│棕色皮包(內有臺新銀││││二月二十│四維路四四巷││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四日十二│與大安路一段││託商業信用卡一張、建││││時一分許│一九七號前││華銀行信用卡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臺│││││││新銀行提款卡一張、郵│││││││局存摺一本、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印章│││││││一枚、鑰匙一串、新光│││││││三越禮券若干、現金一│││││││千元、手機一支)││├──┼────┼──────┼───┼──────────┼──────┤│七│九十四年│臺北縣永和市│ 李邱光 │皮包一個(身分證二張│世華銀行定存│││二月二十│中正路三六八│玉│、健保卡二張、世華銀│單一張│││日十一時│巷一弄五三號││行金融卡三張、郵局存││││許│││摺一本、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一萬四千│││││││元、保險箱鑰匙一支及│││││││卡片、世華銀行定存單│││││││一張)││├──┼────┼──────┼───┼──────────┼──────┤│八│九十四年│臺北市中正區│乙○○│咖啡色橫格條紋手提包││││三月一日│臨沂街六三巷││(內有身分證一張、健││││十七時五│口││保卡一張、中國信託商││││分許│││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華南銀行現金卡│││││││一張、中華銀行現金卡│││││││一張、現金一萬一千元│││││││、公司鑰匙一串、彰化│││││││銀行存摺一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一本、信件│││││││二封、POLO皮夾一個、│││││││印章一枚)││├──┼────┼──────┼───┼──────────┼──────┤│九│九十四年│臺北市大安區│辛○○│黑色長方形手提包(內│MOTOROLA行動│││三月二日│光復南路三0││有身分證一張、駕駛執│電話手機一支│││十二時十│八巷二三號前││照一張、健保卡一張、│、CASIO數位│││五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相機一臺││││││卡二張、臺灣企銀信用│││││││卡一張、聯邦銀行金融│││││││卡一張、悠遊卡二張、│││││││MOTOROLA行動電話手機│││││││一支、CASIO數位相機│││││││一臺、現金一萬五千元│││││││、鑰匙二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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