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94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嗣因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5樓之1,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再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且其於96年3月2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40347)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96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卷第120-121頁),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犯罪結果嚴重傷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核被告前揭犯行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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