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二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貳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票費用為新台幣陸佰肆拾柒元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六千六百十三元││├───────────┼──────────┼──────────────┤│郵票費用(民國九十二年│六百四十七元│聲請人督促程序預繳郵資二百零││九月一日前之送達費用)││四元,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退還一百零二元,聲請人又││││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繳納郵││││資三百四十元,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繳納郵資一百六十六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繳納郵資三││││十九元。│├───────────┼──────────┼──────────────┤│共計│七千二百六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