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判決後一週內,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有本件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及其竊得機車之價值不高、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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