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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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梁美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梁美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檢舉余家產噪音...」應補充為「...檢舉余家產生噪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觀諸被告余梁美淳所述:「你們甘知影你們在草衙有多顧人怨,吃飽太閒,都是小人小人,都躲在屋內搞左鄰右舍,敢知有多惡質…世界上怎麼有這麼惡質的人…我沒屎攪飯給你吃嗎…整條街讓你夫妻多糟蹋。」,雖以任何描述具體人、時、地、行為方式等細節之事件為其指摘內容,惟其內容之「顧人怨」、「小人」、「惡質」等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 杜文彰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係在高雄巿前鎮區○○街5號住宅騎樓處,並於2名員警前為上開言語,自合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曾遭告訴人檢舉而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率爾以言詞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564號被告余梁美淳
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里○○街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梁美淳與杜文彰均係高雄市○○區○○街之住戶,平日即因杜文彰曾檢舉余家產噪音而相處不睦,民國100年4月28日下午3時45分,杜文彰在和運街5號前欲再檢舉,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2人員警到場,余梁美淳竟公然向杜文彰罵稱:「你們甘知影你們在草衙有多顧人怨,吃飽太閒,都是小人小人,都躲在屋內搞左鄰右舍,敢知有多惡質…世界上怎麼有這麼惡質的人…我沒屎攪飯給你吃嗎…整條街讓你夫妻多糟蹋。」等語,加以侮辱,經杜文彰之妻以手機錄音後提出告訴。
二、案經杜文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陳述,(二)警員 張家政 職務報告,(三)證人杜文彰之證詞,(四)現場錄音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檢察官井天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靖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