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靖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靖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靖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8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該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95毫克),又於9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53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該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非無相當危險,顯然未因上開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然幸未肇事傷人,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822號被告梁靖欷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頂山25號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靖欷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酒吧內,飲用威士忌2、3杯及啤酒2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一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4時57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靖欷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