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俐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俐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謝俐玉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1樓石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石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3月間,在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信全有限公司(下稱信全公司)內,佯稱欲施作工程而向從未合作過之信全公司首次訂購石材1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6,000元,並於同年月20日將預付貨款50,000元先行匯入信全公司之帳戶內,使信全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7日將該批石材送交謝俐玉指定之工地,謝俐玉遂於同年7月10日開立面額517,500元之支票1紙(支票帳戶:000000000、支票號碼:
NCA0000000、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發票人:
石廣公司、 陳易辰 )寄送予信全公司以支付剩餘貨款,嗣上開支票於同年9月30日到期,信全公司仍允以延緩清償,詎謝俐玉明知上開支票帳戶內尚有款項得以清償、具付款能力,卻不予支付剩餘款項,致信全公司於97年1月28日提示後,仍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信全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代表人 李素靜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買賣契約書1份、出貨單1份、對帳單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2份、支票影本1份、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在卷可稽,另有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8年4月4日、中太平字第09803600141號函暨所附石廣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與信全公司初次交易,即利用信全公司對其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致信全公司受有前開損害,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告訴人之意見暨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頭寸調動困難,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告訴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求賜與被告緩刑等語,則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按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知所警惕,及對於他人財產之尊重有正確認識,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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