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UTHIH.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4號),本院 馬公 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UTHIHUONG係越南籍之看護人員,於民國101年4月11日15時39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巿中正路10號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內一樓門診處走道轉角,以輪椅推送看護對象行進間欲右轉,疏於注意所推輪椅前方狀況及他人行向,適告訴人 胡清榮 從其後方超越欲右轉,亦疏未注意走道路況,告訴人之右腳不慎勾絆被告所推輪椅輪子,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受有股骨頸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清榮告訴被告LUUTHIHUONG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LUUTHIHUONG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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