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民國
100年1月31日20時4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巿中正路郵局內,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1包,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李守在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全案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84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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