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呂洸戎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葉家妤 法定代理人 曾雅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呂洸戎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收養葉家妤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洸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葉家妤(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並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呂洸戎收養其配偶曾雅榛之女即被收養人葉家妤一事,已據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雅榛、生父 葉柏鋒 以書面表示同意,有收養同意書可稽,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陳明可據,復經本院函請澎湖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收養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為女兒,提供被收養人完善生活照顧及栽培,又收養人與其配偶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間彼此感情融洽,居家環境及經濟能力尚屬穩定,親友支持力量完善,可供被收養人優勢成長環境,結論為適合收養,請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裁定此聲請等情,有兒童及少年收養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且甚喜愛被收養人,可供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及更佳之成長環境,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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