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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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955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財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財福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日原為96年8月6日),嗣經撤銷假釋,而其所犯上開各罪,並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確定,因其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應以96年7月16日已無庸再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號判決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0年1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見無人看管之際,由林財福在旁把風,而由「阿明」以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 蔡添旺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後即一同駕車離去。嗣於100年1月28日7時20分許,林財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瓊林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與 林木山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阿明」趁隙逃逸,林財福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財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添旺、林木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 林顯志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6張等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林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未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竊盜犯行非下手竊取之人,且所竊取之自小貨車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
1支,雖為「阿明」所有並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物,然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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