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碩慶
彭競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均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99年度桃簡字第3120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彭碩慶、彭競廣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彭碩慶、彭競廣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7日凌晨3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國道二號拓寬工程H52標P171柱旁工地,徒手竊取工地承攬人秝鑫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442元之鐵製鱷魚夾1桶及鐵釘1桶又1袋得手後,搬運至渠等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載運離去欲變賣。嗣經工地主任 林茂舜 及時發覺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取物品,因此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碩慶、彭競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茂舜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佐。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所為竊盜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碩慶、彭競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犯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行竊取得被害人所有價值共約9,442元鐵製鱷魚夾1桶、鐵釘1桶及鐵釘1袋,對他人財產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彼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併考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兼衡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拘役40日,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彼等工作不穩及經濟困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處刑度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彭競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彭碩慶雖前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22日以87年度壢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併經宣告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洵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彼2人經此偵、審程序,信若輔以之適當緩刑負擔以為戒慎惕勵,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彼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各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