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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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聲明人 王明仁 本件上訴人 張坤 和與被上訴人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准由法定代理人王明仁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業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判決前變更為王明仁,並由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王明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有被上訴人100年2月8日陳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足稽。則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王明仁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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