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上訴人 張坤 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丁枝 等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上訴書狀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無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有該日經本院收文之上訴書狀可稽;復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時,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31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或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提出由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為上開補正或聲請,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