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皇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皇良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9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36期、利率5%、月付新台幣(下同)4,790元」還款方案,超過聲請人能力範圍所及,且尚有對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鴻公司)因拍賣不足後所餘之無擔保債務(98年10月23日前尚欠本金1,151,895元,於99年4月開始強制執行扣薪)及台新銀行繼承債務690,909元,未納入協商,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並未改善,遂於99年11月毀諾,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前置協商狀況:
聲請人於99年7月14日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據台新銀行函稱:金融機構債權人考量聲請人尚欠一筆房貸拍賣不足由渣打銀行轉賣新鴻公司約120萬元及聲請人稱其另向第三人 蘇展慶 借款需月還1萬元,將聲請人前積欠之利息全部減免,使整體債務降為159,790元後,提出還款方案「
36期、利率5%、月付新台幣(下同)4,79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2期後即毀諾未依約繳款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0674號民事裁定、債權人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所附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聲請人自98年2月17日起任職於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並於99年4月間遭債權人新鴻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迄今(案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319號),而聲請人係於99年9月7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則聲請人自99年4月至100年1月(共10個月)遭扣薪後實領金額計算其實領金額為244,349元,平均月收入約24,435元,此有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薪資明細及新鴻公司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
⒈債務人主張其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4,166元,然一般家庭
必要支出費用,不外膳食、加油、油資、水電瓦斯等日常生活用品及扶養費用。債務人積欠龐大債務,即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按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⒉債務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 郭恩彤 (00年0月00日生)
郭秉翰 (00年0月00日生),每月須負擔扶養費用等語,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郭恩彤(00年0月00日生)、郭秉翰(00年0月00日生),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計算應屬合理,又此筆扶養費用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是本院認聲請人為其子女支出之扶養費用以每月9,829元。
⒊則以聲請人於前置協商前即遭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平均實際
收入約24,435,扣除其本身必要生活支出9,829元、子女扶養費9,829元,聲請人每月尚餘4,777元,與前置協商方案月付4,790元之金額固然差距不多,聲請人應可勉力清償。惟聲請人尚負有一筆債權人亦為台新銀行之繼承債務(被繼承人為 郭明進 ,金額為本金690,909元,及自民國88年7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案列本院100年度司促自第7740號支付命令),並未納入前置協商,債權人台新銀行係於100年3月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聲請人每月遭資產公司強制扣薪後固然尚餘4,777元可資清償金融機構之前置協商款項,惟因前置協商後,債權人台新銀行復就聲請人十餘年前之繼承債務追償,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金額增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末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4月29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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