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更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 上訴人即原告 蔡鵠光 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 被上訴人即被告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就民國100年4月18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審勞訴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上訴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勞抗字第1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復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已於99年3月8日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下同)7,650元,有繳費收據附於高院99年度勞上字第33號卷宗。嗣高院再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則於100年3月11日以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上訴人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費。是本院於100年4月8日所為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費7,650元,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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