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上訴人甲○○(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
丁○○
戊○○
己○○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戌○○○
亥○○天○○地○○宇○○宙○○台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Y○○住同上被上訴人玄○○住同上
黃○○住同上
A○○住同上
B○○住高雄市○○路○○號3樓之1
C○○住高雄市○○○路○○○號台灣新聞報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Z○○住同上被上訴人D○○住高雄市○○路○○號3樓之1
V○○住同上
E○○住台北市○○○路○段○○○號
F○○住同上
G○○住同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a○○住同上被上訴人台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8樓法定代理人b○○住同上被上訴人H○○住同上
中國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號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c○○住同上被上訴人I○○住同上
J○○○設台北市○○路○段○○○號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d○○住同上被上訴人K○○住同上
L○○住居所不明
M○○住居所不明
N○○住台北市○○○路○○○號自由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X○○住同上被上訴人O○○住同上
P○○住台北市○○路○段○○號8樓中華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南市○○街○○號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d○○住同上被上訴人Q○○住同上
高雄市警察局
設高雄市○○○路○○號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e○○住同上被上訴人高雄市消防局
設同上法定代理人f○○住同上被上訴人R○○(原名 陳明哲
在押台灣台東看守所
S○○住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街○號
T○○住同上市○○路○○○號
U○○住高雄市○○○路148之82號7樓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
設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街○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W○○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本息,及共同於報紙上刊登誹謗其名譽之相反事實之道歉啟事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之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侵權之事實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固具提出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證據為證。但查附表編號一所示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L○○、M○○、宙○○曾為侵權行為之事實。附表編號二所示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住所及事務所當時之情況,並不足證明係被上訴人高雄市消防局之侵權行為所致。附表編號三所示證據,僅足證明聯合晚報、台灣時報、台灣新聞報、中國時報、台灣新生報、台灣日報、J○○○、民眾日報、聯合報、中華日報、自由時報、中時電子報曾為報導,惟未能證明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附表編號四所示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P○○有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附表編號五所示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汽車受損及支出修理費用等事實,尚不足證明係因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附表編號六所示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權利被侵害,而被上訴人N○○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附表編號七所示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被非法拘禁之事實。上訴人就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侵權事實,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既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及上訴人因該侵權受有具體之損害,暨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上訴人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列。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是否可採,自屬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之事實問題,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可據以判斷其真偽,尚不得即謂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遽認上訴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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