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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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9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閻浩
相對人
即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全球人壽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上開契約要保人之戶籍地設於桃園市楊梅區,是本院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係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且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明以要保人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為抗告人,其住所在桃園市楊梅區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戶口名簿為憑,足認本件乃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且訂約之雙方已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抗告人就本件事實,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