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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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8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易字卷第14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吿於民國106年3月6日入監,107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5日入所執行,9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始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3年後再犯,即應令其再行觀察、勒戒,自不得逕行追訴、處罰。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5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嗣被吿於110年3月17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4月23日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之執行情形可稽(見易字卷第111頁)。
(三)是被吿觀察勒戒業已執行完畢釋放,本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既依修正前規定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免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間,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1日14時42分許接受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31日14時42分許,其在本署採尿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服用父母從國外帶回來的日本製感冒成藥,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找不到該藥品包裝盒、說明仿單,伊父母也無法提供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又被告以上詞置辯,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凡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法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然服用含前揭成分製劑後,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而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複驗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被告經採尿檢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自不可能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是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非服用含有麻黃等成分之藥劑所致。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之90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89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接受採驗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