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吳盧榮美
訴訟代理人 吳泰慶
被 告 新利顧問社
法定代理人 鄭衣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0日簽訂承攬契約書
,委託被告代辦勞工保險事故給付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
商業保險給付之意外保險給付及責任保險給付之汽、機車第
三人責任險及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並約定原告就獲
得的理賠給付金額20%作為被告之報酬,然原告於未獲得保
險理賠給付以前,無須對被告預付任何費用(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竟於99年11月4日向原告陳稱估算尚可收受93萬
元之理賠金,要求原告預先給付約理賠金2成即186,000元
作為報酬,連同先前所獲得理賠金63萬元之2成即126,000
元,合計向原告收取312,000元,然被告迄今僅為原告取得
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99年11月3日給付
之保險理賠金63萬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核付之
傷病給付15萬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
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8萬元,其餘允諾之代辦失能給付理
賠金72萬元部分則未為處理,原告遂於101年11月21日發函
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因被告未為原告代辦失能理賠72萬
元保險金,是原告收受約理賠金2成之14萬元自屬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返還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如依被告安排按時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身心內科看診,醫師即得於101年9
月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原告亦得持之向勞保局請求72萬元
之失能給付理賠金,惟因原告無故拒絕配合被告而未按時回
診,致醫師無法如期開立診斷證明書,而須延宕至103年3
月始能再次開立診斷證明書,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
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賠償其因未配合被告致無法領取
保險金報酬14萬元,並以此與原告所請求之14萬元不當得利
抵銷,況原告明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在未獲保險
理賠前,無須對被告給付報酬」,卻於未獲得保險理賠之前
即給付被告14萬元報酬,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告
無須返還1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替原告
代辦勞工保險事故給付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商業保險給
付之意外保險給付及責任保險給付之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
及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3項乃約定「甲方(即原告)同
意就獲得之理賠給付金額20%作為乙方(即被告)之報酬。
」、「甲方未獲得保險理賠給付前,無須對乙方預付任何費
用」,另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則約定「為使甲方
儘速獲得相關保險理賠給付,甲方除需視情況出具相關委託
書與證明文件與乙方收執外,並應於必要範圍內配合乙方,
不得無故推諉拒絕。甲方如有違反,需依據本契約第5條之
規定,對乙方負違約賠償責任。」、「甲方於乙方代辦申請
相關保險理賠給付期間,除經乙方書面同意外,如甲方無故
終止本契約;或無故拒絕乙方關於第2條第2項事項之請求
;或自行或另行委託第三人代辦申請相關保險理賠給付;或
違反第2條第4項之保證義務,乙方除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
本契約外,甲方並仍須無條件給付乙方原先約定之報酬,作
為違約賠償。」
㈢被告於99年11月4日收受原告所給付報酬312,000元。
㈣原告於99年11月3日因被告代理原告辦理保險理賠項目,而
自富邦公司領取63萬元之保險理賠。
㈤被告曾對原告允諾,依原告之傷勢,原告得向勞保局申請失
能給付72萬元,原告因此先行支付被告報酬14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按法院本於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契約性
質為法律上之定性係屬法律適用,應屬法院之職權行使,合
先敘明。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
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
契約;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
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
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
範圍者,為承攬契約,是該二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
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
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經查,原告係委由被告代辦申請
保險理賠項目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足見原告係將保險申辦工作委由被告處理,所重者在事
務本身之處理,而非工作之完成,準此,雖契約名稱為「承
攬契約書」,且兩造對其契約性質之定性並不爭執,惟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乃得依職權適用法律並認定系爭契約性質應
屬委任契約。
㈡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返還14萬元之報酬?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權,旨在
確保委任關係之存續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之前提,委任人只
要對於該前提基礎有疑義時,本即得隨時終止。復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9年11月4日給付原告報酬312,000
元中之14萬元為被告為原告申請辦理失能給付之保險理賠金
72萬元之報酬,而原告迄今尚未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之保
險理賠及原告業於102年11月間委由 吳天寶 以騰譽法律事務
所101年11月21日謄譽字第0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乙
情,有騰譽法律事務所101年11月21日謄譽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屬實,雖被告抗辯原告曾向被告打電話聯繫確
認何時才能繼續辦理理賠,被告實際上已為原告約好門診時
間,並請原告繼續門診,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理等語
,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既屬委任契約,不以被告有可
歸責事由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要件,準此,原告既已終止系爭
契約,且被告迄今尚未為原告申請理賠該筆72萬元之失能給
付保險理賠金,是以,被告取得該筆14萬元報酬即無法律上
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⒉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
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
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
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
,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
本件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原告明知其並
無預先給付報酬之義務,卻仍先支付該筆14萬元之報酬,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約定,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報酬等情,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之
子即 吳榮慶 向被告學習辦理保險理賠程序,而被告為避免吳
榮慶學成後即自行辦理理賠,才向原告預收該筆14萬元之報
酬,以保障雙方權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77頁),足見原告當時應確信被告能為原告辦理72萬元之
失能給付,而經雙方協議後預付該筆14萬元之報酬,是自難
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原無債務而直接故意給付該筆報酬,又觀
諸寶建醫院102年7月15日(102)寶建醫字第295號函之
函覆內容為原告於99年9月18日曾於身心內科安排心理衡鑑
測驗,惟之後即無身心內科病史,直至101年1月31日後始
陸續就診,由於101年1月迄今尚未達2年,且原告病況起
伏不定,依法規目前無法開立勞保局之失能診斷書,二年後
亦未必能申請失能給付(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
是原告的病狀是否確實能向勞保局辦理失能給付,已非無疑
,應堪認原告預付該筆報酬係因誤認被告確能為原告向勞保
局辦理失能給付,而先行支付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則原告給付被告報酬14萬元應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
所示之情形不符,準此,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約定向被
告請求14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以此作為抵銷?
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取得該筆72萬元之失能給付乃係因原告未
能配合被告前往至寶建醫院治療,是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4萬元
,並以之向原告主張抵銷等情,為原告否認。經查,系爭契
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約定乃要求原告於必要範圍
內需配合被告,不得無故推諉,否則原告需無條件給付被告
原先約定的報酬,以作為損害賠償,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所稱之「不配合辦理,致未能領得失能給付」之情形,應
限縮於倘原告配合辦理,就能領得保險給付的情況,反之,
倘原告配合辦理未必能領取保險理賠時,則縱原告未配合被
告辦理,亦難認原告尚須賠償被告該筆相當於報酬金額之損
失,而依寶建醫院之診斷,原告病況起伏不定,二年後亦未
必能申請失能給付乙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縱使配合被告
陸續至身心科就診,也未必能領取72萬元之失能給付,則依
前揭說明,被告向原告請求因原告未配合被告指示陸續回診
致其所受之14萬元報酬損失,並以此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返
還14萬元之報酬債權乙情,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