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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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楊幼朱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曾怡婷
       陳敏鳳
       羅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26日18時許騎乘機車欲前往
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金銀島購物
中心」消費,適「摩洛哥流行中心」入口前停車場路面堆有
沙子等障礙物,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購物中心出入口周遭路面
狀況,隨時命清潔人員清除障礙物,亦未設置警告標示,以
確保消費者安全,致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地時,
因路面堆積砂子而失控打滑,伊緊急用腳頂住地面以平衡機
車避免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爰依消費者保護
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一週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至金銀島購物中心
未依被告所標示之停車方向前往機車停車場,反而違規駛入
僅供汽車出入之凱旋汽車出入口,並將機車違規停放於量販
中心上貨區,然上貨區僅供汽車臨時停車,未提供機車停放
,以免造成車流混亂,因此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不但提高自
身發生事故之風險,被告亦無法事先預見原告當日所發生之
意外事故,是被告無任何管理上之疏失。縱認被告有過失,
惟原告於騎車時未注意地面路況,亦屬與有過失。況原告迄
今均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或工作損失證明,足見原告未
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26日18時許騎車前往金銀島購物中
心時,因路面堆有砂石而失控打滑,其緊急用腳頂住地面以
平衡機車,避免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嗣後前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就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1776號偵卷(下稱他字卷)所附之金銀島
購物中心平面圖、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他字卷核閱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書證內容,惟仍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在被告經營之金銀島購物中心
入口前發生事故受傷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被
告有無善盡義務,維持購物場所地點外之道路無障礙之狀態
,以確保顧客安全?如疏未維護,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下:
㈠被告有無善盡義務,維持購物場所地點外道路無障礙之狀態
,以確保顧客安全?如疏未維護,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
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
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
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
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
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亦著有解釋。是
本件被告提供百貨商品販售與消費者,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所稱企業經營者,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應對其提供消費
者使用之空間及附屬設施,負確保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騎車打滑之地點位在被告所經營、管理賣場內,
摩洛哥流行中心之出入口處,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提出
之金銀島購物中心平面圖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而原告
騎車打滑處確實有約2至3公尺之沙子散落在地之情事,經
訴外人即時任金銀島購物中心接待課課長 劉大正 於偵查中證
述:該處確實有沙子堆積,但伊不清楚沙子來源,每天都會
有人清掃該區域,那沙子應該是要被清除的,若行人要去汽
車停放地也會經過。約是有2至3公尺的沙子散落在地,可
以目視看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24頁)。上開
地點既係通往摩洛哥流行中心之路徑,人員往來頻繁,當屬
消費場所附隨必經的路徑,依社會一般觀念,與提供商品、
服務的消費場所應有相同的安全環境,且通往商場建物之周
圍道路不得散落大範圍沙子,亦為一般人合理之期待,對於
地面因散落沙子容易影響行車或行走之穩定,被告負有立即
排除之義務,如未迅速排除,造成過往使用人滑倒,即有過
失,如因而造成其等受傷,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固辯
稱原告係違規駛入凱旋汽車出入口,將機車違規停放於量販
中心上貨區云云,並提出停車場、商場出入口之現場照片為
佐(見本院卷第40頁),惟原告打滑地點為一轉角區,距離
量販中心出入口尚有一段距離,尚難遽認原告係將機車違規
停放於量販中心上貨區,且被告亦無法舉證沙子散落地面之
時間與原告滑倒之時間相距過於短暫,而無法於合理預期之
時間排除因地面散落大範圍沙子造成的危險狀態,故本院認
定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
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從事發傳單、資源回收等打工性質工作,因本件事
故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000元等語。而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所需休養時間為5日即可
,佐以原告現為中壯年,雖無固定上班薪資,以打零工為工
作收入,其薪資即應以100年度國民最低工資每月17,880元
為準,則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為2,980元(計算式:17,880
÷30×5=2,980)。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即為2,98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認為相當,不能准許。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則原告主張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而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
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
酌原告其職業係臨時工,家境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受傷之部位、程度,100年度所得為14元等情,業經原告自
承在卷,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足憑;被告則為法人,實收資本總額為1,320,00
0,00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另抗辯原告騎車打滑滑倒,為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
責任等語。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白天,天色很亮,有太
陽自然光,原告未注意到前面有一堆沙乙情,為原告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於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預為適當因應,顯然對自身之行車安全未為必要之注
意,故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
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各為一半。準此,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從
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其賠償金額應
減為3,290元【計算式:(2,980+3,600)×0.5=3,29
0】。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10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復為再開辯論及調查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等聲請,並無必
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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