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從基隆市○○區○○路之基隆醫院附近,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往仁一路、銘傳路口之水果攤購買水果」。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已有一次酒醉駕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次復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酒醉駕車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除前開所述一次酒駕經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審酌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有正當職業(工人)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31號被告簡文德男36歲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之保利達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精退卻,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義七路口前時,經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