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66號原告 蔡思樺
陳榮燦 被告 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思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榮燦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蔡思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蔡思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30號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4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則依上揭規定,前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4年3月31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為AH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4年3月31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卻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係伊支付立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將公司)工程款之支票,但伊簽發系爭支票後,發現立將公司應該要被扣違約金的部分沒有扣掉,所以伊趕快找立將公司之負責人 顏聖豪 ,但就找不到人。伊與原告均不認識,伊並非有意跳原告蔡思樺的票,原告陳榮燦有傳真一張書面來恐嚇伊,所以伊就沒有與原告聯絡。伊現在對原告蔡思樺的立場是,看可否由伊支付票款的幾成,系爭案件就結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原係被告簽發予立將公司支付工程款,而立將公司因向原告陳榮燦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陳榮燦,原告陳榮燦再因向原告蔡思樺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蔡思樺等情,兩造陳述悉相吻合,應屬實情。又系爭支票現執票人為原告蔡思樺,經原告蔡思樺屆期提示,惟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則據原告蔡思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則揆之前揭票據法之規定,原告蔡思樺本於執票人之地位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票款及自提示退票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反之,原告陳榮燦既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則屬無據。被告雖以其未扣立將公司違約金及原告陳榮燦對其恐嚇為由置辯,惟不僅核均非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蔡思樺之事由,且被告所提出其聲稱原告陳榮燦對其恐嚇之書面(內容為:「陳進福先生:你說瑞芳國中的工程有問題嗎,是不是?一(烤漆板材料要調查,自己考慮)。二(貢寮雙溪自來水營造所你也有違做很多事情,我尚未投訴,等你決定或來電處理)),經核既難認有何恐嚇情事,亦與原告蔡思樺無涉,乃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思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榮燦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所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又本件固為原告蔡思樺勝訴、原告陳榮燦敗訴,然就上開訴訟標的金額而言,被告係對原告蔡思樺全部敗訴,乃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對原告蔡思樺全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蔡思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