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三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五號、第一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七月九日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日為九十年二月二日),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八十八年間復因脫逃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九年間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南投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執行中)。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鎮○○路二○八之一號住處等,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或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㈠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田寮巷十二之十四號搜索查獲;㈡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二○八之一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二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同局中興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許為警採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八三二三號尿液檢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三C二四○一○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七月九日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八十八年間復因脫逃未遂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九年間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南投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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