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承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2月25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友 徐美 渟,沿限制時速50公里之新竹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距離新竹縣○○鎮○○路○段○○○巷約84.1公尺處停等紅燈,綠燈後由中豐路三段幹線慢車道往360巷支線道(該巷道為山坡路段)呈左彎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進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道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汽車起步同時,已經看到 賴雪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沿360巷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而下,逕自認為賴雪妮會讓其先行,僅將汽車由慢車道轉向快車道行駛,疏未注意前方賴雪妮之行車動向,用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以50公里之時速向前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欲由上開路段快車道駛過路口,適賴雪妮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直接由360巷口直行駛至路口中豐路南下快車道上,丙○○見狀,旋即將車頭向左微偏,同時猛踩煞車,但已經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前方保險桿強力撞擊賴雪妮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賴雪妮遭撞後,機車向右前方失控衝行約20餘公尺後倒在路旁,賴雪妮則因慣性作用,猛力撞擊該部汽車右前方擋風玻璃及右前輪葉子板後,彈起掉在距離撞擊現場前方約20公尺之對向車道上,受有右眼框瘀血、左臉擦傷、左下頦部擦挫傷、左頭後枕部外傷出血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左肩部瘀傷合併鎖骨下陷骨折、右腰區瘀血、左背部擦傷、右腿足背部外傷、左大腿骨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2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詎丙○○於肇事後,明知賴雪妮遭其駕車撞擊受傷可能死亡,竟未下車對賴雪妮為必要之救護,反而另行起意,隨即關閉自用小客車車燈,加速駛離現場,適警員 張自強吳凱旋黃天進 於車禍當時,由張自強駕駛警車附載吳凱旋與黃天進沿新竹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近該交岔路口目擊車禍經過,看到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後關閉車燈加速駛離現場,馬上將警車迴轉,同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在後追趕約56.7公尺(原判決誤載為100公尺左右),將其攔下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 徐美渟 於93年2月26日在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張自強、吳凱旋、黃天進於93年3月1日在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得為本案證據。
貳、過失致死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93年2月25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徐美渟,沿新竹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360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賴雪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於路口前方停等紅燈後,綠燈行近路口時,有減速慢行。又因案發當時視線不良,360巷口並無路燈,由停車等紅燈處無法看到360巷道,需接近路口,才能看到巷道上之車輛,不是起步的時候就看得到對方,伊看到被害人騎機車由巷口斜坡下來時,能夠閃避的時間很短,實在無法防止車禍發生。如果伊有過失,伊的過失程度也是輕微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車禍案件,被告是沒有過失的,任何人到那邊都閃不掉等詞。
二、經查:
(一)被告於93年2月25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友徐美渟,沿新竹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駛至該路段與360巷交岔路口時,在路口快車道上,與沿360巷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同時駛至路口,由賴雪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賴雪妮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機車因此失控往右前方衝行約20餘公尺倒在路旁,賴雪妮則撞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擋風玻璃及右前輪葉子板後,彈起掉在距離撞擊現場前方約20公尺之對向車道上,嗣賴雪妮經送醫急救,於同年2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指訴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證人徐美渟證述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證人即目擊車禍之警員吳凱旋、黃天進於原審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警方所拍攝車禍後現場相片共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框瘀血、左臉擦傷、左下頦部擦挫傷、左頭後枕部外傷出血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左肩部瘀傷合併鎖骨下陷骨折、右腰區瘀血、左背部擦傷、右腿足背部外傷、左大腿骨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終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撞擊而導致死亡,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行近路口時,先在距離路口約84.1公尺處停等紅燈之事實,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徐美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於原審辯稱因案發當時視線不良,360巷口又無路燈,由停等紅燈處,無法看到360巷道狀況,需接近路口,才能看到巷道上之車輛云云,並提出現場相片三張證明(見原審卷第99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亦以此為辯解,並聲請勘驗現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勘驗現場,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乙○○、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張自強、 曾至賢 亦到場,勘驗結果:「從原審卷第35頁上方照片的紅綠燈處,可以看到肇事斜坡有車輛下來,可以看到斜坡的三角點頂在路的邊線距離14.4公尺」,就該勘驗結果,被告以:「當時是晚上,是行進到路口的時候才看得到,那邊也沒有路燈,我看到對方的時候已經接近路口了。」,其選任辯護人以:「但路口到晚上是看不到的。」為被告辯護。因車禍發生在夜間,是否看得見,非夜間勘驗無從判斷,本院受命法官復於94年7月5日下午9時到現場勘驗,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乙○○、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張自強亦到場,勘驗結果:新竹縣○○鎮○○路○段○○○巷口對面路邊設有路燈,照明良好,夜間勘驗可以看到的範圍與民國94年5月25日白天勘驗結果相去不遠等情,有該二次勘驗筆錄及9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由紅綠燈號誌處可以看到案發路口與360巷道連接路口之部分道路狀況之事實,有警員於日間拍攝之現場相片一張可供參考(見相驗卷第51頁)。肇事時雖屬夜間,惟從該紅燈號處可以看到360巷往下行駛向路口之車輛狀況,經勘驗明確,已如前述。況案發當時,可由紅綠燈號誌處,看到被害人由360巷道路騎車下來一節,亦經證人徐美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坐右前座,從老爺山莊那邊等紅綠燈,綠燈前進一點點很明顯就可以看到被害人騎機車,機車有開大燈,由右上方騎下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66、67頁),證人徐美渟為被告之女友,顯有一定之情誼,自無故為不利於被告供述之可能。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當時是紅燈起步一剎那,我看到被害人後,因為是上坡,所以我的腳還在油門,我在閃避後才踩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亦與證人徐美渟供述看到被害人之情況一致。參照被告另供稱:「我當時行經路口時,想說機車要從那邊過來,因為坡度很陡,如果沒有停的話,也應該往旁邊閃,我是要繞過去,沒有想到他直直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明確指陳車禍發生前預測被害人騎車行進方向及其欲通過路口行車動線之事實,足見其看到被害人時,應與被害人尚有一段距離,才會有足夠的時間為上開預測,益徵證人徐美渟此部分供述及被告承認在紅燈起步一剎那有看到被害人等語,均是供述事實,可以採信。至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三張,明顯係在案發現場附近之道路邊緣拍攝,與被告行駛在車道之位置不同,其中二張夜間拍攝之相片,更無法究明是否在汽車開啟大燈及360巷斜坡上有車下來之情況下拍攝,是該三張相片與案發時之客觀條件不同,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及辯護人所述,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被告於紅綠燈號誌變為綠燈起步行車時,已經看到被害人由360巷道路騎車下來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行近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云云。然案發現場路段限制時速50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一紙在卷可證。而被告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近上開路口之事實,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28頁、原審卷第93、97頁),核與證人徐美渟證述被告當時車速約50公里之情節一致(見相驗卷第31頁、原審卷第65頁),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當時行車速度最為了解,證人徐美渟亦表示自己也經常開車(見原審卷第66頁),對於車速之供述應是基於先前開車經驗之累積,所述均可以採信。而被告50公里之行車速度,係上開路段最高速限,顯無減速之行為。且被告既然供稱:「當時紅燈起步一剎那,我看到被害人後,因為是上坡,所以我的腳還在油門。」(見原審卷第95頁),則被告行進路口時,顯然無意採取煞車之動作。其又供稱:「我看到被害人騎車要進入中豐路時,把車輛從慢車道閃到快車道,我當時想說,機車要從那邊過來,因為坡度很陡,如果沒有停的話,也應該會往旁邊閃,沒有想到他直直的過來,我還是認為他應該會讓我。」等語(見相驗卷第28頁、原審卷第69、93頁),彰顯其堅決相信被害人會讓其先過,而欲由快車道通過路口之心態。在此情形下,被告應是判斷可逕行通過路口,不會想要禮讓被害人,益見被告接近路口時,未採取減速措施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辯稱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經彎道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證,其於上述時地駕車,應該知道遵守上開規定。本件案發路段為左彎之交岔路口,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一紙可佐,被告且自承知道案發現場有路口,上下班都會經過該處,案發當天是要開車回家之事實(見相驗卷第7頁、原審卷第92、93頁),足認其對於案發現場路況甚為了解,是依其經驗及駕駛能力,主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道路障礙物之情形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約80公尺外已經發現被害人由巷口道路欲進入交岔路口,竟認為被害人定會讓其先行,未注意被害人行車動向,僅將汽車變換至快車道上,以50公里之最高速限駛至路口而肇事,明顯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4月19日竹鑑字第93042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故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9日府覆議字第9311091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益徵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上述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新竹縣○○鎮○○路○段○○○巷路口設有讓路標誌,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相片一張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50頁),該巷道即為支線道,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由該巷道騎乘機車欲行進入中豐路時,應依規定暫停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惟被害人竟未禮讓,逕由支線道巷口騎車進入幹線道,致遭被告駕駛汽車撞及傷重不致死亡,足認被害人違反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而有上開義務之違反,對於車禍之發生同負過失責任。但被告看到被害人騎車由斜坡下來時,判斷被害人定會讓路,仍將腳放在油門上,可謂本無煞車之打算,其將自小客車由慢車道變換到快車道上,也是想由快車道通過路口,嚴重疏於注意車前被害人行車狀況,加以其保持50公里之最高時速駛近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閃煞不及,發生本件車禍,則其行車過失之程度,應較被害人為重,被告之過失即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被告另辯稱其只有輕微過失責任,亦無足信。本件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對於肇事主、次因之認定,則與本院不同,爰不採用該部分鑑定之結果。至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抵銷或減免,附此敘明。
叁、肇事逃逸部分: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並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往前行駛後,才靠右停在南下車道路邊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撞到被害人那一煞那,身體先撞到方向盤,再往後回彈,腳誤踩油門,車子才往前方行駛,伊不是故意要踩油門加速逃離現場。是伊自己把車停在路邊後熄大燈,並關閉汽車引擎,並不知道後面有警察駕車追伊,當時警察是開一般自用小客車,不是黑白相間之警車,警察行進的方向,也看不到360巷口機車下來的情況。伊也沒有向警察說伊要急著回家,如果伊有意逃逸,不會只行駛100多公尺(按係自肇事地點起算)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警察說被告是肇事逃逸的,但事實上被告並沒有肇事逃逸,被告走在外車道,機車直接衝進來,在快車道才撞到,警察所講是和事實狀況不合,發生車禍是突然發生,是不能預期的,照理講,警察是看不到當時的狀況的,撞了以後,警察才迴轉去處理的,迴轉的距離到路口是100公尺,而且機車是往竹東的方向走,燈是往竹東的方向打的,與警員所言都是不符的等詞。
二、經查:
(一)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勘驗現場,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乙○○、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張自強、曾至賢亦到場,勘驗結果:「據竹東分局警員張自強到場指明,對照原審卷第91頁現場圖(劃圖警員曾至賢亦有到場)圖上95.9公尺是斜坡巷口到鐵皮的距離,鐵皮圍籬長度20.2公尺,經警員張自強及被告確認被告當時車輛位置係在現場圖S再往前21.7公尺,即從斜坡巷口95.9+20.2+14.8+21.7=152.6公尺。據警員張自強現場指明:警車發現被告車輛警車的位置,係在原審卷第91頁現場圖斜坡巷口起算95.9公尺處鐵皮圍籬起點的對面車道。警員車輛位置可以看到斜坡巷口出來車輛的斜坡距離路的邊線7.4公尺」,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並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反而加速往前行駛約100多公尺(依前述勘驗結果係152.6公尺)停在南下車道路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徐美渟、吳凱旋、黃天進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見相驗卷第72頁)及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車禍現場相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對於車禍後加速駛離現場一節,雖辯以:是因為車禍撞擊,身體回彈,腳因此踩到油門云云。然案發現場煞車痕跡由被告行車之南下車道近路口中心線稍微往南南東方向延伸至路口共長約15公尺,該煞車痕約在路口處跨到對向車道上,而機車遭撞之刮地痕跡則落在煞車痕後半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證,可見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尚能持續煞車並留下煞車痕跡,應是被告撞擊機車後,仍是踩緊煞車才會如此,被告並無因車禍撞擊而誤踩油門之情形。又被告於撞擊前,係將車頭往南南東方向偏至對向車道用以避險,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其撞擊後如有誤踩油門之行為,表示汽車已經失控,依常理分析,應會繼續往對向車道衝去,但被告卻自承撞擊前其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拉徐美渟,撞擊後因對向有車,所以將車子往右駛回原車道(見原審卷第95頁),其撞擊前,尚知保護女友,撞擊後也還知道要將車子駛回原車道,避免侵入對向車道造成危險,顯然並無車輛失控之情形,此與證人張自強、吳凱旋、黃天進證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無方向盤誤打之情形相符(見相驗卷第44頁)。再一般人開車時,身體固定坐在駕駛座上,藉著駕駛座方向盤下方些微的空間,以右腳控制油門或煞車,被告於車禍時,身體雖然會有前後衝撞之情形,但其身體受力衝撞,會否影響右腳之動作而誤踩油門,亦有可疑?且被告供稱快撞到被害人時,腳用力踩死煞車(見原審卷第95頁),依其所述車禍時撞到方向盤及往後回彈,應是前後受力,其腳部縱然受到影響,亦是前後移動,應該不會踩到位在煞車旁邊之油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信,其於車禍後故意踩油門加速開車之事實,則可認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車禍後是自己把車停在路邊,關閉大燈及引擎,不知後面有車追趕,且警察當時是開普通自小客車,並不是警車,由警察行進的方向,也看不到360巷口機車下來的情況云云,並提出相片一張證明(見原審卷第31頁)。惟被告於車禍後馬上關閉車燈並加速駛離車禍現場,適為對向行過該處之警員駕駛警車發現後,馬上迴轉並閃警示燈及警鳴器在後追趕,被告才靠邊停車,並在警方要求下開啟警示燈等情,業經證人張自強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初沿中豐路由北埔往竹東方向行駛,大約在離肇事地點100公尺左右,先發現被害人騎機車由斜坡上進入中豐路,因摩托車大燈很亮,所以特別注意,當被害人由慢車道進入快車道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車輛撞擊後就熄大燈,加油門聲音很明顯這時被告車輛突然加速駛離,我們馬上閃警示燈示意要被告停止,被告並沒有停止且還有加速動作。」(見相驗卷第44頁)。證人吳凱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由張自強開警車,我坐在後座中間,我們與被告反方向行駛,因為被告車子的聲音很大,我注意被告的車子才看到機車的車燈,在距離案發現場約150公尺,被告與被害人二車撞到時,我就有看到,我有聽到撞擊聲音,還有機車滑行、冒火花的情況,被告撞到後往前滑行一段,停頓後加速駛離現場,並把大小燈關掉,我們馬上迴轉,開警用燈示意被告停車,並把他夾在路邊。」(見相驗卷第44頁、原審審理卷第69頁至第73頁)、證人黃天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駕駛黑白相間之警車,行到肇事地點前,我看到左側山坡上有機車的燈光下來,我原不知道山坡上有住人,還跟同事討論山坡上怎麼會有車子下來,我順著燈光看那個機車,結果不到二秒鐘,就看到機車在路口被小客車撞到,被告車禍後沒有停車,撞擊後一、二秒他車子的大燈就熄掉,車子並有加速的聲音,他車子超過我們,我們立即開警示燈拉警報器追他,他才減速,我們就把他夾住,讓他停在路邊,要求他打開警示燈。」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44頁、原審卷第77至79頁),且依前述勘驗結果「據警員張自強現場指明:警車發現被告車輛警車的位置,係在原審卷第91頁現場圖斜坡巷口起算95.9公尺處鐵皮圍籬起點的對面車道。警員車輛位置可以看到斜坡巷口出來車輛的斜坡距離路的邊線7.4公尺」等情,證人張自強、吳凱旋、黃天進所述與現場勘驗結果相符。證人張自強、吳凱旋、黃天進三人陳述車禍發生車禍後被告確有加速駛離之事實,與被告自承之事實大致相符。又案發當時,警方係駕駛警車由對向車道迴轉靠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亦經徐美渟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證人徐美渟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已如上述,更足印證證人張自強、吳凱旋、黃天進證述確為事實,為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至被告雖提出上開相片一紙,主張警方於案發時行駛之方向看不到360巷道之情況,然該紙相片明顯是在道路邊緣拍攝,與案發當時警方行駛在車道上可以看到的角度不同,而案發時警方可以看到360巷道機車行進狀況,已如上述,是該張相片,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證人徐美渟雖證稱:「我們是停車後才把大燈熄掉,開車時沒有熄燈,撞到後我們後面根本沒有車子追我們。」等語(見相驗卷第31頁、原審卷第65頁),但證人徐美渟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車輛撞擊後,供述當時被嚇到了,回復意識,車子就停在100多公尺外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顯然對於車禍後,被告行車狀況不甚了解,而本件車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及右前側徐美渟乘坐處附近,該部汽車右前座擋風玻璃且嚴重破損,徐美渟並因此遭到飛散之玻璃割傷,為被告及證人徐美渟供明在卷,並有汽車損壞相片六張在卷可證,則徐美渟在目擊車禍,並因此遭到玻璃割傷之情況下,足認確實受到驚嚇,此時豈會注意被告車禍後駕駛汽車之詳細情節,是證人徐美渟上開證述,應是維護被告之說詞,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證人吳凱旋、黃天進、張自強於偵查中曾經供述被告當時以約100公里時速駛離現場約200公尺遠等語,雖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停車距離152.6公尺(原判決載為約100公尺)及本院認定被告行車速度不符,係其等對於停車距離及車行速度認知與實情不符,而不可信,惟不能以此即認其等其餘與事實相符之證述均為不足採。
(六)被告於車禍撞擊後,在可得控制車輛之情況下,竟故意踩油門加速欲行離開現場,嗣因警員當場發現開啟警車警示燈要求才停下,其顯無救護被害人之意思,此由被告自承於停車後先拿面紙給其女友,而非馬上下車救護被害人即可明瞭(見原審卷第94頁),參照證人吳凱旋、黃天進均另證稱:「當時問被告為什麼撞了人要跑掉,被告回答要急著回家。」等語(見相驗卷第45頁、原審卷第73、77頁),益徵被告確無馬上救護被害人之意思,其於肇事後確有逃逸之意思與行為無誤,事證明確,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可認定。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壹年陸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敘明檢察官認為過失致死部分應處有期徒刑一年,肇事逃逸部分應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嫌過重。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甚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偵查及至於審理程序終結前,對於其所犯之罪行均矢口否認,且供稱其並未超速、當時係駕駛慢車道、並未肇事逃逸等與實際狀況顯然有所矛盾之情節,復佐以被告迄今亦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公訴人認為本件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有期徒刑1年、肇事逃逸有期徒刑2年6月,以昭撫慰被害人心靈之痛創為當等語,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不可採,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初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致人於死,一時失慮而肇事逃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除強制保險理賠部分外,願各賠償被害人之父母乙○○、甲○○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於94年12月23日各先行給付10萬元,其餘分期給付,有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新竹縣北埔鄉調解委員會94年度民調字第008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害人之父母於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29號94年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如果被告符合緩刑條件,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有何意見?」均陳稱:「沒有」等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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