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告人大陸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徐文宗 律師住台中市○○路○段○○○號11樓之1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相對人劦富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劦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額為美金7萬3260元,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美金6萬2641元7角8分,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剩餘之款項抗告人取得債權憑證,因相對人公司因經營不良,連年虧損,已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自民國93年8月20日至94年8月19日停止營業,經查相對人公司92年度之累積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8萬2200元,而資產總額為16萬5366元,而無固定資產,是相對人公司之負債顯然大於資產甚多,應構成宣告破產之該當要件,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2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原法院以:抗告人雖舉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為據,為相對人之資產及負債之說明。然由上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縱相對人尚有資產16萬5366元屬實,然包括「固定資產」6萬1795元,「流動資產」10萬3571元,而未能明白認定「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究包括何種實際之項目,且抗告人亦稱「相對公司因已停止停業,其公司僅餘辦公桌及電腦設備數組,而無其他固定資產」等語。是本院自無從得知構成破產財團之數額為何?是否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既認相對人公司尚有16萬5366元資產,則至少該部分資產即足構成破產財團,既有該破產財團,則原裁定謂「無從得知構成破產財團之數額為何?」云云,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況原法院復認相對人公司尚有辦公桌及電腦設備數組,然未傳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探詢上揭數組設備殘值為何,即遽以本件不具破產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屬率斷,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破產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固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參照),惟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以強制執行所得價金,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就其已取得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其執行之範圍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況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且可能由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受償為要件,縱令債務人有稅捐機關以外之其他債權人,惟該等其他債權人倘均無可能由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受償,此顯與「債權人僅有一人」之情形無異,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破產聲請狀附「資產負債表影本」所載,抗告人現有之資產為:固定資產6萬1795元,流動資產10萬3571元,合計16萬5366元,惟原裁定理由僅認「縱然」相對人公司尚有16萬5366元屬實及抗告人亦稱「相對公司因已停止停業,其公司僅餘辦公桌及電腦設備數組,而無其他固定資產」等語,且抗告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結果,亦因相對人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迄今未獲完全清償而僅就債權餘額取得該院92年度執果字第26524號債權憑證,堪認相對人公司現無財產,是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主張其公司尚有16萬5366元不虛,勉強可組成破產財團,然依實務見解,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亦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仍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是抗告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破產,即非有據。原法院因而駁回本件破產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邱森璋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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