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玖拾柒年陸月參拾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丁○○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經營雅源資源回收場,明知庚○○(本院另行審結)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來變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與故買。嗣於民國96年7月11日12時10分許,庚○○在雲林縣○○鄉○○村街上經警盤查後,主動供出竊盜及變賣贓物地點,而為警查獲。
三、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庚○○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與乙○○、戊○○、丙○○、甲○○於警訊中陳述一致,復有雅源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2張、失竊地點相片6張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4次故買贓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4次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次因貪圖小利,收購他人行竊之贓物,助長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暨其國中畢業,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狀況,犯罪後於偵查中尚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等一切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第9條規定,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考量被告收購贓物之次數、犯後供述態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於97年6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故買贓物│故買之│收購價│原失竊地點及│被害人│││之時間│贓物│格(新│時間││││││臺幣)│││├──┼────┼───┼───┼──────┼───┤│一│96年1月│ 白鐵農 │400元│96年1月15日│乙○○│││15日17│藥筒1││17時在雲林縣││││時30分許│具││古坑鄉永光村│││││││公墓內果園││├──┼────┼───┼───┼──────┼───┤│二│96年2月│ 白鐵板 │3,100│96年2月10日│戊○○│││10日12│1塊│元│12時在雲林縣││││時30分許│││古坑鄉古坑村│││││││文淵路6巷竹│││││││筍產銷研究班││├──┼────┼───┼───┼──────┼───┤│三│96年2月│ 白鐵梯 │1,000│96年2月15日│古坑鄉│││15日14時│1具│元│14時在雲林縣│水利工│││30分許│││古坑鄉永光村│作站││││││大湖口溪光華│││││││橋下崁頭厝圳│││││││幹線取水口││├──┼────┼───┼───┼──────┼───┤│四│96年3月│白鐵製│1,400│96年3月28日│甲○○│││28日12時│水塔1│元│12時在雲林縣││││30分許│具││古坑鄉桂林村│││││││水田仔二號橋│││││││附近果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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