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2段244巷2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居住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四九號四樓六室,與甲○○為同層樓之室友,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四樓與甲○○因洗衣服發生口角,乙○○明知菜刀為銳器,持菜刀往人體要害胸部及背部猛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因對甲○○心生不滿,而萌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菜刀一把,朝甲○○之前胸及後背各猛砍一刀,造成甲○○受有左背深度穿刺傷並左側大量血胸及前胸穿刺傷,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而乙○○則趁機逃離現場,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始自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興隆派出所投案,故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死亡,此有被告除戶戶籍謄本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逾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