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底之某日起同年九月七日二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漳和里興和巷一四一弄九十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依序於①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中二高橋下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九0五三號自小貨車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②於同年九月九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因行蹤可疑經警盤查,且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辦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三頁,草屯分局第一至二頁,偵查卷宗第十四、十五頁,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編號00000000號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頁背面及三頁,偵查卷宗第二一頁),並扣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以針筒施打毒品所遺留予手臂之針孔、注射針筒五支、查獲現場照片共十幀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六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期間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止,然本院認定被告陸續施用毒品迄至同年九月七日二十時許止,此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科,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約五個多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明龍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