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按年息8.88%計算利息,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12日,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7,178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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